(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丰巢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20186161-6。法定代表人:苏富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90********,汉族,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丰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世纪英皇北塔12-8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1971-3。法定代表人:陈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正春,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小玲,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丰巢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中化第七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丰巢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丰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2768号民事判决。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中化第七建设公司与重庆丰巢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重庆丰巢公司承包建峰化工总厂年产45万吨合成氨/80万吨尿素项目合成装置,工程价款40万元(暂定),开工时间2009年6月5日,完工时间2009年9月8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人工、辅料、机械)不含主材方式,除锈防腐工程���按施工图和2000年《重庆市安装工程单位基价表》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加签证计量,防腐工程按2000年《重庆市安装工程单位基价表》定额直接费总价下浮10%(含税),人工费不调整,税金由中化第七建设公司代扣代缴;中化第七建设公司不拨付工程预付款,中化第七建设公司从业主收到进度款后,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拨付进度款的80%,剩余20%待中化第七建设公司与业主结算完毕并经第三方审计和中化第七建设公司审计后,办理结算,留5%作质保金;保修期两年。双方还对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双方签订《建峰化工年产45万吨合成氨/80万吨尿素项目合成装置钢结构除锈刷漆施工合同》,约定: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建峰化工总厂年产45万吨合成氨/80万吨尿素装置项目合成氨装置(I标段)中的所有钢结构的除锈刷漆由重庆丰巢公司承包施工,开工日期2009年8月18日,竣工日期暂定2009年10月16日,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标准,工程合同含所有税费包干价为98万元,其中含安全文明专项施工费用2万元,工程进度款由中化第七建设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定,经确认质量达到合格要求后,按中化第七建设公司审定的进度统计表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的80%,剩余20%待中化第七建设公司与业主结算完毕,并经第三方审计和中化第七建设公司审计后,办理结算,留5%作质保金,保修期两年。双方还对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重庆丰巢公司承包施工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年产45万吨合成氨装置的工艺管道支架除锈,刷底漆两遍,面漆两遍,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主材),单价为1000元/T,竣工后一次性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清工程价款后协议失效。2010年初,双方签订《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重庆丰巢公司承包施工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年产45万吨合成氨/80万吨尿素装置项目合成氨装置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工程价款60万元(暂定),开工日期2010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3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人工、辅料、机械,不含主材)方式,中化第七建设公司从业主收到进度款后,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拨付进度款的80%,剩余20%待中化第七建设公司与业主结算完毕,并经第三方审计和中化第七建设公司审计后,办理结算,留5%作质保金,保修期两年,安装工程执行2000年《重庆市安装工程单位基价表》,计算结算需用量,中化第七建设公司提供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重庆丰巢公司承担,按工程结��价的1%计算。双方还对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年产45万吨合成氨/80万吨尿素项目合成氨装置区由中化第七建设公司施工,其中消防工程由重庆丰巢公司负责向中化第七建设公司提供消防设施安装技术指导服务及消防验收,中化第七建设公司在施工结束并经施工监理验收合格后向重庆丰巢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丰巢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6月20日,经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年产45万吨合成氨/80万吨尿素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验收,同意通过综合验收。同年7月18日,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批复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该公司年产45万吨合成氨/80万吨尿素项目竣工验收意见。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中化第七建设���司分12次支付重庆丰巢公司工程款2543309.33元。重庆丰巢公司向中化第七建设公司提交《安装工程结算书》后,中化第七建设公司以重庆丰巢公司承包施工的H型钢结构刷油防腐工程量的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未与重庆丰巢公司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重庆丰巢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重庆丰巢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中化第七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44041.03元,并由中化第七建设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诉讼中,重庆丰巢公司申请对双方签订的5份合同涉及的工程量及其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华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重庆丰巢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万元。2015年1月19日,重庆华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年产45万吨合成氨/80万吨尿素工程合成氨���置除锈、防腐、防火工程可确定造价金额为2207009.71元,扣除税金和水电费后的造价金额为2119405.82元;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H型钢结构的刷油防腐工程量,根据重庆丰巢公司意见,按二〇〇〇年《重庆市安装工程单位基价表》的计算规则中的说明,金属结构(不分结构形式和构件大小)的面积每100kg按5.8m2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金额为867944.54元,如按中化第七建设公司的意见,H型钢钢结构的刷油防腐工程量应按实测面积计算,根据中化第七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该项工程量100kg按2.5m2计算得出工程造价金额为398274.78元。重庆丰巢公司诉称:2009年8月,我公司与中化第七建设公司于签订《建峰化工年产45万吨合成氨/80万吨尿素项目合成装置钢结构除锈刷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含所有税费包干价为98万元。重庆丰巢公司于同年8月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5月竣工且已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中化第七建设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77011.37元,其余工程款拖欠至今。请求中化第七建设公司立即与我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中化第七建设公司辩称:重庆丰巢公司称我公司仅支付其工程款45万元不是事实。我公司与重庆丰巢公司签订了5份合同,已支付其工程款250余万元。重庆丰巢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对H型钢结构刷油防腐工程量的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双方未进行结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5份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事由,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重庆丰巢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经竣工验收后,因双方对H型钢钢结构的刷油防腐工程量的计算规则发生分歧,导致双方至今未结算���程款。鉴定机构亦将双方的上述争议作为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部分,分别按照双方的意见确定两种H型钢钢结构的刷油防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金额。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除锈防腐工程量按施工图和2000年《重庆市安装工程单位基价表》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加签证计量,且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此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确认重庆丰巢公司施工完成的H型钢钢结构的刷油防腐工程量按二〇〇〇年《重庆市安装工程单位基价表》的计算规则计算,其工程造价金额为867944.54元,加上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2119405.82元,共计工程款2987350.36元。中化第七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2543309.33元,尚欠工程款444041.03元。因中化第七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重庆丰巢公司工程款,导致重庆丰巢公司提起诉讼而申请鉴定,故鉴定��6万元应由中化第七建设公司负担。中化第七建设公司抗辩重庆丰巢公司对H型钢结构刷油防腐工程量的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因该抗辩主张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化第七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丰巢公司工程款444041.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64025元,由中化第七建设公司负担。中化第七建设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重庆华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对有争议的部分,作出的结论为“有争议部分按重庆丰巢公司的意见为867944.54元,按中化第七建设公司的意见计算,造价为398274.78元”,其中包含了两个数据,其鉴定结论是不确定的,故不能采信。二、中化第七建设公司通过咨询化学工业造价管理总站,化学工业造价管理总站在化造函(2015)02号《关于H型钢结构刷油工程量计算规则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因在执行中不便于操作,产生纠纷较多,故在2000年颁布的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中删除了此计算规定”,而本案所依据的《重庆市安装工程单位基价表》的总说明中,明确说明是依照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编制的,所有的定额子目录都是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一一对应的。我公司认为,2000年颁布的《重庆市安装工程单位基价表》所称的金属结构,是指除一般钢结构、管廊结构和H型钢结构以外的零星钢结构,而本案所涉的H型钢结构并非此类结构,因此,不能按照每5.8m2/100kg计算。三、根据鉴定结论,按重庆丰巢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争议工程的造价为867944.54元;按中化第七建设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争议工程的造价为398274.78元,两相比较,差额较大,如果按照重庆丰巢公司的意见,明显是不公平的。建筑行业对H型钢结构都是按照实测面积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参照行业交易习惯,确定每100kg按2.5m2计算,公正判决。重庆丰巢公司辩称:鉴定结论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的工程价款,应当认定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计量工程为厂区钢结构防腐面漆工程。二〇〇〇年《重庆市安装工程单位基价表》第十一篇刷油、防腐蚀、绝热工程计量规则规��,“刷油工程和防腐工程中设备、管道以10m2为计量单位。一般金属结构(包括吊、支、托架、梯子、平台)和管廊结构以100kg为计量单位;H型钢制结构(包括大于400mm以上的型钢)以“10m2”为计量单位。金属结构(不分结构形式和构件大小)的面积,每“100kg”按5.8m2计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厂区钢结构防腐面漆工程(H型钢结构工程)的计量方式,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二〇〇〇年《重庆市安装工程单位基价表》规定的计量规则加及签证单工程量计算”,故应按二〇〇〇年《重庆市安装工程单位基价表》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加签证单工程量计量。二〇〇〇年《重庆市安装工程单位基价表》规定,“金属结构(不分结构形式和构件大小)的��积,每‘100kg’按5.8m2计算”,故,本案争议工程应按照“5.8m2/100kg”计算H型钢结构的刷油工程面积。虽然化学工业造价管理总站出具的函件能够证明《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删除了“金属结果刷油,其展开面积取定58m2/t”的规定,但二〇〇〇年《重庆市安装工程单位基价表》并没有取消原确定的金属结构计量方式,故本案争议工程,仍应按照二〇〇〇年《重庆市安装工程单位基价表》规定的计量方式计算工程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化第七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