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42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特龙),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静,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至9日,被告人周某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46克给吸毒人员黄某甲。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自然村湘润宾馆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重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7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甲。2、2015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地点再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7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甲。3、2015年3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地点欲再次将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7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甲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扣押红色药丸1粒、白色晶体状物体1包,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经检测,上述物体净重0.8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联系短信截图照片,电话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891号《物证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开公(四)决字(2013)第1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圭)决字(2015)第0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前未受刑罚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第3次不能独立作为1次贩卖毒品事实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2次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银行转账流水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82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