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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系江西省婺源县中云镇下港村村民,住,现暂住榆次区。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晚20时42分,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安宁街设卡盘查过程中,查获被告人郑某涉嫌酒后驾驶一辆黄色五菱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晋A×××××),民警将其拦下后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经检测,郑某口腔中的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验,从郑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18.59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晚20时42分,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安宁街设卡盘查过程中,查获被告人郑某涉嫌酒后驾驶一辆黄色五菱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晋A×××××),民警将其拦下后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经检测,郑某口腔中的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验,从郑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18.59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交待,2014年11月25日晚20时42分左右,该酒后驾驶一辆黄色五菱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晋A×××××)准备回家,途经迎宾街迎宾桥西时,被晋中市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2、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查获经过。2014年11月25日晚20时42分左右,该大队民警在迎宾桥西例行检查时,发现晋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郑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9mg/100ml,后又将其带至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并口头传唤回晋中交警二大队接受询问。3、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测试结果经呼气酒精检测郑某酒精含量为99mg/100ml。4、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经检验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59mg/100ml。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明郑某于2014年10月14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晋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郑长德。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郑某的身份情况与审理查明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广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刘春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桑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