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肖天鑫与方长太、柯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49号原告肖天鑫,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委托代理人黄赞枝,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艺勇。被告方长太,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柯国栋,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信用社员工,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肖天鑫与被告方长太、柯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方长太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天鑫的委托代理人黄赞枝、陈艺勇,被告柯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长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期间,因原告肖天鑫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办理被告方长太在龙海市正联达冷冻厂和龙海市联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不予办理涉及方长太在龙海市正联达冷冻厂和龙海市联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出资额变化内容的章程备案;查封被告方长太在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园仔头社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2001××××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天鑫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方长太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50万元整,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3月3日起至3月12日止,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被告柯国栋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方长太只偿还借款100万元。现原告急需资金,不得已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柯国栋辩称,其与被告方长太儿子方建龙系朋友,因方长太有一笔银行到期贷款要偿还,故2014年3月3日那天,方长太让方建龙向案外人郑艺滨借250万元,当时是在方长太公司签的借据,其与方长太、方建龙和郑艺滨在场,借据上的“肖天鑫”当时签的时候是空白。事后,其有督促被告方长太的儿子方建龙去还款,方建龙已向郑艺滨还款240多万元,其也有转10万元和拿3万元现金给方建龙让他去还款。故原告要追讨欠款应自行与被告方长太结算借款余额,并且要求先由方长太清偿欠款。被告方长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天鑫原系龙海人,与被告方长太及其子方建龙、柯国栋均相互认识。2014年3月3日,被告方长太向原告肖天鑫借款25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兹向肖天鑫借入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若逾期还款,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借据下方有借款人方长太及担保人柯国栋的签名及指印,并分别注有两人的身份证号码。另被告柯国栋还在该借据复印件背面,亲笔书写一份承诺书交原告收执,表示“本人对方长太、方建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到此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并签名、捺指印。当日,原告肖天鑫即从其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2184010××××3”帐户分三次转账向被告方长太的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08031003010××××4”帐户共汇入70万元,又以网银转帐方式从其中国光大银行“62266317××××2”帐户向方长太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08031003010××××4”帐户汇入170万元,以上共计汇款240万元。原告肖天鑫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1张,用于证明被告方长太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由被告柯国栋担保的事实;2、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帐回单2份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查询单1张,证明原告通过网银及信用社帐户向被告方长太汇款240万元并现金支付10万元;3、承诺书1张,用于证明被告柯国栋承诺承担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止。被告柯国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存款明细单19张;2、卡号查询单1张;3、汇总清单1张,以上用于证明从2013年12月8日到2014年12月28日,被告方建龙有向实际债权人郑艺滨还款2462400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柯国栋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柯国栋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另确认被告方长太已归还100万元本金,故其诉求偿还的是15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2因无银行盖章,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3又系被告自行制作,用于证明被告方建龙向案外人还款金额,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原告对此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3月3日被告方长太向原告肖天鑫借款250万元,有被告方长太和担保人柯国栋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为证,原告肖天鑫与被告方长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来看,借款当日原告仅向被告方长太的银行帐户汇入240万元,并非借据所记载的250万元。虽原告主张其另以现金交付了1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本案借贷本金实际为24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方长太在起诉之前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该事实本院亦予确认,被告方长太实际尚欠原告肖天鑫的借款款项为140万元。本案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的是“若逾期还款,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还主张其与被告方建龙有口头约定月息4%,而担保人柯国栋对口头利息并不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违约金部分已大大超出法定最高利率的限度,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将原告的诉求调整为本案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时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柯国栋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对被告方长太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款项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方长太偿还尚欠的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柯国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国栋辩解,其为被告方长太担保时,实际签约的债权人并非原告肖天鑫,而是案外人郑艺滨,并且其在借款借据署名时,借据中“肖天鑫”的位置是空白的,另被告方长太儿子方建龙在借款后也已经向郑艺滨返还了2462400元。经查,虽然借据中“肖天鑫”的名字有可能系事后补填,但本案借据原件的持有人是原告肖天鑫,且原告能够提供借款当天向被告方长太的汇款凭证,而方长太儿子方建龙向案外人还款一事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柯国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方长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长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天鑫借款140万元;二、被告方长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天鑫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140万元计,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柯国栋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国栋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长太追偿。四、驳回原告肖天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方长太、柯国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原告肖天鑫负担3200元,被告方长太、柯国栋负担1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方长太、柯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洪维龙审判员许祥华人民陪审员纪义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林建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