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军,该联社职员。被告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名称昌黎县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大蒲河村,组织结构代码66527963-6。法定代表人王连生,经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借款100万元,利息10‰,2013年12月27日到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用他名下的机器设备(位于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器设备)做为抵押物,且在昌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共欠本金100万元,利息195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判令原告对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财产(位于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昌黎联社农信循借字2012第42502012074745号)一份,主要记载借款人(甲方)为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乙方)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一条,借款额度壹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第三条,借款额度的使用,一、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的内容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双方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为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二、罚息利率,(一)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五、结息,(二)本合同项下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七条,还款,二、付息,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第八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甲方的义务,(一)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四)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挤占挪用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二、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甲方违约情形)或第三款(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六)其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3、解除本合同。第十一条,其他条款,十三、其他约定事项,(一)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即视为根本违约。……。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王连生签名捺印并加盖王连生名章。2、《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昌黎联社农信高抵字2012第42502012831802号)一份,主要记载抵押人(甲方)为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权人(乙方)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条担保范围、最高债权限额与债权确定期间。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二、本最高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整。三、本最高抵押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王连生签名捺印并盖章。3、《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记载借款人为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用途为非借新还旧/其他,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9日,到期日期2013年12月27日。借款合同编号为昌黎联社农信循借字2012第42502012074745号。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王连生签名捺印并加盖其名章,加盖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及孙碧峤名章,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4、《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一份。主要记载摘要,发放贷款发生额1,000,000.00(元)。5、2012年10月28日被告昌黎县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董事(股东)会决议》一份。其上记载:经我公司董事(股东)会研究,同意向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650万元,用于进货,期限一年,用我们公司自有房产、机器设备抵押。董事会成员签名处王连生签名并按印及加盖昌黎县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王连生名章。6、《企业主要人员名单及签字样本》一份。7、2012年10月28日昌黎县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其上记载昌黎县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向联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650万元人民币,用于进货,期限一年,用其公司自有房产抵押、机器设备抵押。董事会成员签名处王连生签名并按印,加盖昌黎县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王连生名章。8、《股东个人财产担保承诺书》一份。其上记载,我叫王连生,是昌黎县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我承诺用我的个人财产为昌黎县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联社申请的最高额借款人民币650万元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人处王连生签字按印,财产共有人签字处杨娜签名按印。9、王连生、杨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王连生、杨娜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0、《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其上记载昌黎县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联社贷款100万元人民币,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我公司以昌黎县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机器设备作抵押。抵押人处王连生签名并按印,加盖昌黎县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王连生名章。11、《无底价拍卖承诺书》一份,主要记载昌黎县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时,由原告针对该笔贷款抵押物进行无底价拍卖;该抵押物拍卖所得不足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时,昌黎县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剩余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上有昌黎县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王连生签名捺印并加盖王连生名章,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12、《动产抵押登记书》3页。其上记载抵押人企业,名称昌黎县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名称王连生,被担保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数额壹佰万元,担保范围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物总价值肆佰壹拾柒万叁仟贰佰玖拾贰元,其上加盖昌黎县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王连生名章、孙碧峤名章、昌黎县工商行政管路局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原告用其提交的证据1、2、4证明我方与王连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向被告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5-9证明借款系被告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董事)同意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证据3、10-12证明被告向我方借款并提供抵押,其公司董事会同意后,并为我单位出具了无底价拍卖承诺书。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12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8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与被告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昌黎联社农信循借字2012第42502012074745号)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双方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为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并固定于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挤占挪用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下的任一义务。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解除本合同。同时,特别约定,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即视为根本违约。同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昌黎联社农信高抵字2012第42502012831802号)一份,将其拥有的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9日根据被告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昌黎联社农信循借字2012第42502012074745号)上额度借款(大写)壹佰万元交付给被告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27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95000元(从2012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1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财产(位于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100万元发放给被告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但被告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因行政区域划分的变更,该公司划归北戴河新区工行行政管理局管辖,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未经北戴河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无法确定原协议中的抵押物是否存在或者完好,故对原告诉请的第二项中的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昌黎县秦皇岛冀秦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5元,减半收取77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