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和四波、余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四波,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贡���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四波,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2010年3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傈僳族,1985年6月15日生,小学文化。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贡山县看守所。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四波、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菊花、代理检察员王秀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四波、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山东人杨某某为讨媳妇随同母亲杜某某、婶婶及媒人于某某来到福贡县。被告人余某某(另案处理)、和四波、余某某同张某某等人为骗取钱财将张某某介绍给杨某某,杨某某与张某某见面后双方商定礼金为9万元,并签订“订婚协议”。杨某某一方要求探访女方家,和四波就联系此友哈(在逃)冒充张某某的父亲,并由此友哈用其户口簿给张某某办理“褚利花”的临时身份证。余某某、和四波、余某某等人将杨某某一行带至此友哈家,随后杨某某将9万元交给此友哈,杨某某等人带着张某某离开福贡后,此友哈留下2万元将剩余款交给余某某,由余某某、和四波、余某某、龙某某、张某某(暂由余某某保管)进行分赃。张某某到山东后因逃脱未果而向其父母谎称被拐卖而案发。另外,杨某某单独给余某某7000元的介绍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和四波、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进行惩处,并提出了“对被告人和四波、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被告人和四波、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山东人杨某某为讨媳妇随同母亲杜某某、婶婶及媒人于某某来到福贡县。被告人余某某(另案处理)、和四波、余某某同张某某等人为骗取钱财将张某某介绍给杨某某,杨某某与张某某见面后双方商定��金为9万元,并签订“订婚协议”。杨某某一方要求探访女方家,和四波就联系此友哈(在逃)冒充张某某的父亲,并由此友哈用其户口簿给张某某办理“褚利花”的临时身份证。余某某、和四波、余某某等人将杨某某一行带至此友哈家,随后杨某某将9万元交给此友哈,杨某某等人带着张某某离开福贡后,此友哈留下2万元将剩余款交给余某某,由余某某、和四波、余某某、龙某某、张某某(暂由余某某保管)进行分赃。张某某到山东后因逃脱未果而向其父母谎称被拐卖而案发。另外,杨某某单独给余某某7000元的介绍费。被告人余某某在归案后退还赃款28000元(其中20000元为替张某某保管),被告人和四波归案后退还赃款14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证人证言,对余某某、张某某、龙某某、阿娜、杜某某、于某某、普秀华、张幸福、褚春梅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和四波、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笔录。上述三组证据相互印证,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共同证实了被告人和四波、余某某等人以假装将张某某嫁给被害人为由,共骗取被害人97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4、物证:居民户口簿一本、临时身份证一张。证实:本案被告人使用户主为“此友哈”的户口簿,并冒用此友哈女儿褚利花的名字为张某某办理了一张临时身份证。5、书证(1)订婚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中男方为杨某某、代表人为杜某某,女方为褚利花、代表人为此友哈,中介方为余某某、于某某。男方自愿给付女���彩礼9万元。证实:被告人和四波等人为骗婚而订立的订婚协议。(2)查获经过6份,证实:被告人和四波、余某某无投案自首情节。(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2月9日贡山县公安局民警扣押了张某某持有的户主为此友哈的居民户口簿一本、姓名为“褚利花”的临时身份证一张。(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情况说明。证实:余某某、余某某、和四波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提供户口簿、冒充张某某父亲的人为此友哈。(5)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6)被告人的户口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和四波、余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人和四波于2010年3月10���因犯诈骗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四波、余某某为牟取经济利益,以婚骗的手段骗取被害人970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云高法(2013)145号《关于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执行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属于“数额巨大”,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二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四波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及云高法(2013)145号《关于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执行数额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四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撤销本院(2010)贡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和四波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现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其中前罪羁押6个月零2天,后罪羁押29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元。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三、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顺伟审 判 员 欧秀芝人民陪审员 罗玉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恒【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6、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我省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