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邓传和、喻本秀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彭一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传和,喻本秀,易道利,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彭一鸣,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邓传和(死者邓家梅之父)。原告喻本秀(死者邓家梅之母)。原告易道利(死者邓家梅之夫)。原告杨洋(死者邓家梅之女),。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负责人郑绍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婷,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彭一鸣。委托代理人喻安秀,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怀,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原告邓传和、喻本秀、易道利、杨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彭一鸣、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道利及其与邓传和、喻本秀、杨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长征,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婷,被告彭一鸣的委托代理人喻安秀和被告安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传和、喻本秀、易道利、杨洋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4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易道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已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的正三轮摩托车,并排左侧载乘未戴安全头盔的邓家梅,沿武汉市江夏区中山舰旅游区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武汉天元锅炉安装维修公司门前路段时,遇被告彭一鸣驾驶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夏区中山舰旅游区公路由南向北方向驶来,双方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易道利、邓家梅受伤,邓家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一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易道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家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安吉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安吉公司和彭一鸣共同赔偿原告邓传和等4人各项经济损失407615元;2.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吉公司和彭一鸣负担。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属合法驾驶后依法进行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应按双方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款;3.原告易道利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由法庭依法核减。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由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彭一鸣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我的经济能力有限,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安吉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我公司垫付了90000元的丧葬费,不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易道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已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的正三轮摩托车,并排左侧载乘未戴安全头盔的邓家梅,沿武汉市江夏区中山舰旅游区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武汉天元锅炉安装维修公司门前路段时,遇被告彭一鸣驾驶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夏区中山舰旅游区公路由南向北方向驶来,双方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易道利、邓家梅受伤,邓家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夏认字(2014)第B111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易道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彭一鸣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家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邓家梅于1974年12月15日出生,其父邓传和(1948年12月7日出生)与其母喻本秀(1951年9月6日出生)共育有二女一子,长女邓家梅、次女邓红、一子邓龙,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邓家梅育有一女杨洋。又查明,被告安吉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2日,经营范围为客货运输服务,汽车出租。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该公司所有。被告彭一鸣系该公司的司机,具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户口簿、派出所证明、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原告邓传和等4人因邓家梅死亡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邓传和等4人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邓家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认定为458120元。关于丧葬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360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等,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原告邓传和等4人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2750元,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与彭一鸣、安吉公司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四原告因邓家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8023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邓家梅死亡和易道利受伤(已另案起诉),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来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本院核算,本案原告邓传和等4人因邓家梅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比例为90.48%。故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传和等4人9952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80702元,应由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035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传和、喻本秀、易道利、杨洋各项损失99528元;二、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传和、喻本秀、易道利、杨洋各项损失290351元;三、驳回原告邓传和、喻本秀、易道利、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一鸣负担635元,原告邓传和、喻本秀、易道利、杨洋共同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54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苑附赔偿明细一、原告邓传和等4人损失明细1、死亡赔偿金62087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2750元)2、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3、误工、交通费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1-4项共计680230元二、中财保江夏支公司赔偿数额1、交强险赔偿数额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数额110000元×90.48%=99528元2、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680230元-99528元)×50%=290351元上述1-2项共计389879元(注:上述赔偿均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