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金男与沈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沈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张金男。委托代理人朱东霞,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月,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了原告张金男与被告沈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霞、被告沈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男诉称,2009年2月16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于苏州市吴中区长蠡路翻身路路口由南向北东通过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被告沈俊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致使原告右外踝骨折,左第二趾近节趾骨撕脱骨折,后送苏州吴中医院、苏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4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被告沈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27720.42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8时33分许,原告张金男骑电动车于苏州市吴中区长蠡路翻身路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由未注意信号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沈俊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擦,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致使原告右外踝骨折,左第二趾近节趾骨撕脱骨折,后送苏州吴中医院、苏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4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交警部门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是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原告的过错行为是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法通过,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沈俊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899.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病例卡、疾病证明书、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710.42元,被告沈俊辩称其亦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99.23元,原、被告均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俩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609.6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书上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甲方为苏州久阳食品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张金男。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为试用期限。试用期间工资为每月2500元,转正后工资为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其只认可按每月5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误工费应为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提供了事发后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以及由苏州久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收入减少证明一份。该劳动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同一份劳动合同,该收入减少证明载明:张金因发生交通事故,在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由原告的3000元调整到2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其辩解为,之所以当时出具该证明给被告公司,是因为原告认为当时公司出具证明时的前提是保险公司按照规定予以工资赔偿,但实际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因此公司并没有将证明上所载明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实际的工资减少收入仍为每月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告自行提供给被告的,且原告对此之解释不符合常理,亦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事发时已至退休年龄,仍有相关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解释本院实难支持。鉴于俩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误工费2500元,本院尊重被告之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2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俩被告认可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2个月,按每天8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4800元。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300元,财产损失合计13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定损单和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予以佐证,但施救停车费发票金额为120元。俩被告车辆损失1000元无异议,对另外两项只认可5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财产损失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佐证,上述费用属于必要且合理之费用,但根据施救停车费发票金额,该费用应为120元,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12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佐证。俩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必要合理之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上合计人民币15909.65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机动车一方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现原告产生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15909.65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其中的鉴定费168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4229.65元。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沈俊予以赔偿,但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其对本起事故负事重大过错,因此本院酌情减轻被告沈俊50%的赔偿责任,即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沈俊赔偿8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40元。因被告沈俊已垫付给原告1899.23元,经结算,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170.42元,返还被告沈俊1059.2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男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13170.42元,返还被告沈俊1059.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金男与被告沈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亚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