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吕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永红与张马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红,张马陵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吕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陈永红。委托代理人邹明,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马陵。原告陈永红与被告张马陵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马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红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之子陈贝向被告借款9万元,并用原告名下的苏L×××××号轿车作为抵押。在抵押期间,被告私自将该车辆所有保险给予退保,并将退保费用纳为己有,事后原告将车赎回。2014年5月24日,苏L×××××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去理赔才知道该车已被退保。无奈之下,原告对该车又重新投保,导致原告损失巨大。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4628.77元,赔偿维修费用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该车辆在退保时一直由被告持有。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退保期间该车一直由被告控制。4、(2014)丹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车辆抵押期间假冒陈永红的名义将车辆保险予以退保。5、保单批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持有该车期间将保险退掉。6、保单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得知该车退保后又重新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保险费为4628.77元。7、修车清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车赎回后发生交通事故,修理费用为2000元。被告张马陵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为苏L×××××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5日。2014年4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为苏L×××××号小型轿车办理了商业险退保手续,并将退保费用2875.53元汇至户名为陈永红,账号为62×××77的银行卡上。2014年5月28日,原告再次为苏L×××××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保险费用为4628.77元。苏L×××××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28日花去维修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丹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将其所有的车辆的保险退保,造成其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但原告未能就该车辆退保是否为被告所为、退保费用是否由被告据为己有、原告补缴保险费和维修费用是否是被告侵权所致等事实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马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召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