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65年11月4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9日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偿还王某乙欠款55500元及利息、垫付诉讼费33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履行判决义务而拒不履行,致使执行工作难以进行。2013年7月16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决书督促被告人还款未果。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偿还原告王某乙欠款55500元及利息、垫付诉讼费33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履行判决义务而拒不履行,致使执行工作难以进行。2013年7月16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督促被告人还款未果。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亲属偿还王某乙欠款90000元,王某乙出具结案证明及收到条,表示下余款项自愿放弃,(2011)禹民一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对其刑事拘留后,其亲属代其履行了判决义务,使案件得以执行完结,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