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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湖南大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中加实业有限公司、杨云钦、雷晓晴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湖南大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中加实业有限公司,杨云钦,雷晓晴,杨云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08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立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志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勇军,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湖南大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光举。委托代理人李亚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中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钦。被执行人杨云钦,男,苗族,1979年9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雷晓晴,女,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杨云坚,男,苗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申请复议人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5)天执裁字第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偿还债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湖南大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中加实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长沙港霞凝区金霞作业区水工结构工程项目部的到期债权。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向第三人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长沙港霞凝区金霞作业区水工结构工程项目部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长沙港霞凝区金霞作业区水工结构工程项目部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被执行人在其公司所有的债权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或者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中加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的到期债权260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称,异议人以长沙港霞凝港区金霞作业区一期水工结构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湖南中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湖南中加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异议人项目部提供钢材,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异议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2015年1月6日法院向异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异议人项目负责人当场即提出了异议,告知执行人员工程尚未完工,未进行最终结算,不存在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异议人并不知情异议需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法院也未告知。同时,异议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异议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执行法院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错误。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5)天执裁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4)天执字第11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2014)天执字第1191-2号执行裁定书;请求责令执行法院立即解除对申请人在北京银行长沙曙光路支行账户260万元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手续。本院查明,2014年5月30日,湖南大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因与湖南中加实业有限公司、杨云钦、雷晓晴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执行法院起诉。2014年10月1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湖南中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南大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93523.90元,支付运输费用38951.22元,以上两项款项共计3132475.12元;二、限被告湖南中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南大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4728元(此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以未付款3132475.1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此后的违约金按照前述计算方式顺延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杨云钦、雷晓晴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湖南中加实业有限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云钦、雷晓晴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湖南中加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杨云坚在未出资本息5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湖南中加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湖南大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南大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664元,由原告湖南大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27元,由被告湖南中加实业有限公司、杨云钦、雷晓晴、杨云坚共同负担41537元(此款原告湖南大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湖南中加实业有限公司、杨云钦、雷晓晴、杨云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湖南大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该判决生效后,湖南中加实业有限公司、杨云钦、雷晓晴、杨云坚未能履行该判决,湖南大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以(2014)天执字第01191号立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根据湖南大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月6日向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长沙港霞凝港区金霞作业区水工结构工程项目部留置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直接向执行法院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湖南中加实业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金额2600000元,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015年1月2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天执字第1191-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第三人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长沙港霞凝港区金霞作业区水工结构工程项目部或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对被执行人湖南中加实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人民币26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于2015年1月30日冻结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在北京银行曙光支行的银行存款2600000元。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定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芙执监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的异议。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仍不服该裁定后,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执行法院对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勇军作了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夏勇军认可欠湖南中加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两百多万,具体尾款数额要以财务出具的为准。2014年10月10日,执行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湖南中加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长沙港霞凝港区金霞作业区水工结构工程项目部的钢材货款,债权全部以双方财务对账数字为准,已知钢材货款金额不低于贰佰陆拾万元,上述钢材货款被冻结期间你单位不得向湖南中加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冻结,请凭本院书面通知。夏勇军在协助通知书送达回证上写明:同意暂不付湖南中加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项目部钢材尾款,具体尾款数额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2015年1月6日,执行法院向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长沙港霞凝港区金霞作业区水工结构工程项目部留置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已告知其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直接向执行法院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湖南中加实业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金额2600000元,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复议人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认为债权并未到期或到期债权不存在,到期债权不足260万元,应向执行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执行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核确认。综上,申请复议人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斯元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