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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辖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吕其敏与山东锦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锦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北路。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其敏。原审第三人滕州天河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府前中路南侧南门里街西侧府前商贸广场西门里街496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李建波,总经理。上诉人山东锦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锦绣投资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均显示住所地为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北路。原审法院以授权委托书和执行卷宗材料确认上诉人住所地是滕州市东郭镇错误。滕州市东郭镇只是滑雪场所在地,不是上诉人主要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异议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在执行卷宗材料显示的住所地滕州市东郭镇是笔误,应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吕其敏起诉称,根据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滕州市莲青山滑雪场协议书》,滕州天河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山东锦绣投资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于2013年11月10日到期。滕州天河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未向山东锦绣投资公司主张权利,致使其依据(2012)枣民初字第128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滕州天河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请求判令山东锦绣投资公司偿付由(2012)枣民初字第12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滕州天河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14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万元,诉讼保全费0.5万元。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山东锦绣投资公司住所地的确定。山东锦绣投资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虽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但根据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非注册登记地,故山东锦绣投资公司关于其住所地应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山东锦绣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其住所地为山东省滕州市,且吕其敏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的该院执行局另案卷宗材料中,山东锦绣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20日自行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亦明确载明其住所地在山东省滕州市,距该案受理案件时间不足一个半月。此外,滕州市莲青山滑雪场亦对外挂有山东锦绣投资公司标牌。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山东锦绣投资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滕州市,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