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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丽娟与江海俊、佘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娟,江海俊,佘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周丽娟。委托代理人顾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建平。被告江海俊。被告佘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丽娟诉被告江海俊、佘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瑜、季建平、被告江海俊、佘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娟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江海俊驾驶的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佘娟,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88884元(不含被告江海俊垫付的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海俊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佘娟辩称:自己虽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自己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业险不在本案中一起处理,由被告江海俊进行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具体费用在质证时予以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9时30分许,周丽娟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204国道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至931公里7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江海俊驾驶的苏E××××ד海马”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周丽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丽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海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丽娟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并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6肋骨骨折、头及肢体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急诊行脾破裂切除术,于2014年1月22日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至2014年1月26日出院。嗣后原告又至该院及常熟市董浜镇徐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8333.82元。被告江海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2015年2月11日,该所作出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周丽娟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脾破裂,其损伤已构成8级伤残;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3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30日予以营养支持。另查明:苏E××××ד海马”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佘娟,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周丽娟系常熟市天天袜业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织袜工作。周二保(1947年6月12日生)与陈保珠(1939年2月23日生)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周丽娟、儿子周志芳。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79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误工费4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7.8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400元,且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江海俊与佘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营养费,认为按照每天10元计算;对于护理费,认为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认可45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商业险,如法院一起处理,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江海俊认为,被告佘娟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护理费,认为按照每天45元计算。对于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承担25%-30%的责任。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劳动合同、银行卡打卡明细、常熟市董浜镇杨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周丽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海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5%的比例进行赔偿,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江海俊予以赔偿。被告佘娟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佘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周丽娟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7911.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7911.7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住院15天,2人护理;出院30天,1人护理,标准为每天6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30天,每天2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5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为5425元。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6387.8元。原告定残时,其父母均已满75周岁,故应各计算5年,原告父母生育两个子女,应各承担50%的扶养责任。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按规定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249333元(212945.2元+36387.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丽娟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79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493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25元、误工费4153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4012.7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有医疗费279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8781.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8781.7元;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493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25元、误工费415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2711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152711元。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8781.7元、152711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7401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35%的比例赔偿,计人民币60904元,该金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0904元。被告江海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江海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丽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80904元,扣除被告江海俊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75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江海俊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周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元,由原告周丽娟负担437元,被告江海俊负担235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鸣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敏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