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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监一刑执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程志刚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监一刑执字第00284号罪犯程志刚,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阳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黄州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程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该犯于2012年第四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获得二次表扬,2013年第四季度及2014年第二、四季度获得三次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黄州监狱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三课”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单、黄州监狱罪犯减刑假释个人改造总结、黄州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程志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志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刑期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23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石卫国审判员张立审判员樊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严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