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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榆树市人,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20时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A5P1**号轿车沿榆树市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附近时,被值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31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阀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庆忠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