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显、陈雅莉、张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林,李显,陈雅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北大街13号,注册号350424100001963,组织机构代码15582310-8。法定代表人施元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文龙,男,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海林,男,汉族,住宁化县。被告李显,男,汉族,住梅列区。被告陈雅莉(被告李显之妻),女,汉族,住梅列区。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林、李显、陈雅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林、李显、陈雅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31日,被告张海林因经营粮食加工业务,缺少资金周转,以被告李显、陈雅莉共有的座落于梅列区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张海林借款后,未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740,000元和利息107,564.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海林、李显、陈雅莉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海林归还借款本金1,74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107,564.40元;2、被告张海林还应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3、原告享有从拍卖、变卖或者协议抵偿被告李显、陈雅莉座落于梅列区房产价款中优先受偿;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林、李显、陈雅莉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张海林、李显、陈雅莉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显、陈雅莉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李显、陈雅莉身份关系。2、借款申请表、合同编号2012177号《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海林、李显、陈雅莉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被告李显、陈雅莉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其共有的座落于梅列区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00,000元;3、被告张海林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仅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了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张海林已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张海林的贷款,并要求被告张海林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4、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从拍卖、变卖被告李显、陈雅莉座落于梅列区房产价款中优先受偿。3、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他项权证、被告李显、陈雅莉出具的房地产抵押贷款价值协商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显、陈雅莉已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抵押物在有关部门已办理了登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张海林、李显、陈雅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海林、李显、陈雅莉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显、陈雅莉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系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提供给原告的,三份身份证复印件分别有三被告亲笔签名,且该三份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与居民身份证查询系统查询核实属实,可以确认三被告基本信息和被告李显、陈雅莉为被告张海林提供抵押借款时的身份关系。证据2、3,经与原告核对一致,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性,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29日,被告张海林以经营粮食加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被告李显、陈雅莉用其共有的座落于梅列区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置抵押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张海林、李显、陈雅莉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期间内,被告张海林应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20日、12月20日,2014年6月20日、12月20日各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8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借款利率一年一定,每年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60%,即月利率8.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张海林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提前行前行使抵押权,并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显、陈雅莉依约在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将其共有的座落于梅列区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设置抵押权。2012年9月31日,原告发放贷款1,800,000元到被告张海林指定的农村信用合作帐户。被告张海林借款后,按约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张海林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7,56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林、李显、陈雅莉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海林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行使抵押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海林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显、陈雅莉以其共有的座落于梅列区房产为被告张海林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设立抵押权,原告有权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海林、李显、陈雅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740,000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107,564.40元。二、被告张海林还应向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与前项一并支付。三、若被告张海林未按上述第一、二条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从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被告李显、陈雅莉所有的座落于梅列区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28元,由被告张海林、李显、陈雅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运春人民陪审员 廖善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