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易孟林与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62号原告易孟林。委托代理人周杨,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万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孟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工资6886元(为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3、被告支付变相收取的押金10000元。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4年10月3日。二、工作岗位:驾驶员。三、工资结构:1600元+提成工资。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底薪1600元+提成工资。经查,原告在仲裁阶段确认被告陈述的工资结构。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仲裁阶段关于工资结构的陈述一致,故本院采信双方在仲裁时的意见。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12月19日。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依法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违规烧气,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查,原告和王某某从2014年11月23日起开始驾驶车辆粤BD**,驾驶过程中原告对发动机进行改装烧气。12月12日原告在中海油珠XX湾LNG接收站装车前安检时,被发现车辆粤BD**有违规烧气的外接管线。12月19日,被告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驾驶员管理和薪酬分配方案》第十二条、《驾驶员安全承诺书》第二条的规定,开除原告。双方对原告是否存在改装发动机烧气的行为存在分歧。原告称不清楚发动机被改装烧气,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驾驶经验丰富、从事危险品运输的司机,开车十多天不知道发动机被改装烧气的说法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交接车辆前已经对车辆进行了检查,车辆并不存在非法改装现象,现原告被发现发动机存在改装烧气的情况,原告主张不是自己改装则应对发动机系他人改装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原告未能举证。原告运输的是易燃易爆危险品,本应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和责任,但原告违背司机基本的职业道德,擅自改装发动机烧气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306.65元。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3日至12月19日工资差额6886元。被告辩称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经查,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600元(其中提成工资为0)、4043.49元(其中提成工资2443.49元)、3906.41元(其中提成工资3183.83元、固定工资722.58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提成工资均在下个月核算。法庭责令被告提供核算原告工资的原始单据,但被告没有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工资结构为1600元+提成工资,现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与该约定不符且没有相应证据,本院对该工资标准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与双方约定的工资结构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核算被告发放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述称每月的提成工资都是在下个月核算,而被告没有按照法庭要求提供核算原告在职期间工资的原始凭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工资表中11月、12月的提成实际为10月、11月的提成,被告应补足原告2014年12月的工资差额1306.65元[(3183.83+2443.49)÷2÷21.75=129.36,1600÷21.75×10+129.36×10-722.58]。七、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原告主张在入职时,被告以借款的名义收取了押金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款收据。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借款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畴。经查,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入职不久被告即向员工借款有违常理,并且被告也没有对借款的事由作出解释,因此,本院采信该借款系被告收取的押金,被告应予返还。八、仲裁请求:除了与本案诉讼请求第2、3项相同外,还包括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3日至12月19日的工资15000元。九、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3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5.66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孟林支付2014年12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306.65元;二、被告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孟林返还押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易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