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游某某,江西省横峰县人。委托代理人钱建华,律师。被告苏某某,江西省横峰县人。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贤愈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2月,原告怀疑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为此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2月28日到横峰县人民医院和上饶曙光医院检查,经检查被告确无生育能力。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横峰县人民医院及上饶曙光医院的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无生育能力。被告苏某某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相关单位盖章,检验者或检验医师身份不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认证情况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下半年,经原告父亲(耶稣教)教友介绍,原、被告(均信耶稣教)相识,2012年1月份双方按习俗订婚。原、被告相识后经常来往,感情很好。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置办酒席,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被告系入赘,居住在原告家。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2013正月后,原、被告一同到杭州萧山务工。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回到父母家居住。此后,原、被告没有来往或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感情很好,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主要是考虑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贤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粱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