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立民仲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陶建军等劳动人事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陶建军,董术奎,刘立国,王志伟,李道义,刘乃宽,董术胜,刘建坡,刘子贺,王宝永,张付全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仲字第2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负责人张世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陶建军,住河北省遵化市。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董术奎,住河北省遵化市。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刘立国,住河北省遵化市。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王志伟,住河北省遵化市。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李道义,住河北省遵化市。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刘乃宽,住河北省遵化市。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董术胜,住河北省遵化市。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刘建坡,住河北省遵化市。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刘子贺,住河北省遵化市。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王宝永,住河北省遵化市。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张付全,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远红超,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陶建军等11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第116-1号仲裁裁决,2015年4月28日申请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上述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远红超、徐攀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被申请人项目经理王桂森电话通知远红超等12人到承钢提钒转炉升级技术改造工程从事刷漆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所从事的工作是被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和之规定,应由被申请人给付远红超等12名申请人工资65325元,其中陶建军2450元、董术奎4815元、刘立国2830元、王志伟1470元、李道立3100元、刘乃宽1360元、董术胜2190元、刘建坡650元、刘子贺730元、王宝永3390元、张付全2960元、远红超39380元。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庭审调查认定的事实,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工资贰万伍仟玖佰肆拾伍元整(25945.00元)。其中陶建军2450元、董术奎4815元、刘立国2830元、王志伟1470元、李道立3100元、刘乃宽1360元、董术胜2190元、刘建坡650元、刘子贺730元、王宝永3390元、张付全2960元。裁决送达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不服,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无权对该案进行仲裁。在承钢工程中,申请人已将刷漆工作全部分包给了北京聚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申请人的合同主体仅对北京聚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不针对北京聚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雇用的个人,故仲裁法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称:仲裁委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撤销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德市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申请撤销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第116-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柴燕宏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刘连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宜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