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孔雪静,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因出现新证据,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孔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面包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江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6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江某定罪量刑。被告人江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且具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面包车,沿利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X045线江南楼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6mg/100ml,已超过醉驾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江某带领因涉嫌犯盗窃罪的在逃人员江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外观照片、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讯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拘留证等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江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江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江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林审 判 员 贾清海人民陪审员 安敬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