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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2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82年3月28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5月27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辩护人沈大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至11日,被告人赵×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桥东南角京客隆超市附近一出租房内,利用多台“百家乐”电脑游戏机,招徕组织十余人以人民币与游戏积分相互兑换等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起获毒资共计现金人民币55450元,现已收缴。后被告人赵×如实供述了上诉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郭×、李×、牛×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沈大生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