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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合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韩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13号原告韩某1,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韩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生女韩某2,生子韩某3,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被告属过错方,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提出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女韩某2,生子韩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5万元;3、结婚后共同存款42000元,原告要求合理分割;4、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书面答辩,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生女韩某2,生子韩某3,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无共同语言,加上原告有暴力倾向,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同意解除与原告韩某1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生女韩某2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答辩人600元抚养费,至孩子成年;3、婚后共同存款,请法庭合理分割;4、共有家电、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视机请法庭合理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3,子女现均随原告韩某1生活。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及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生女韩某2、生子韩某3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照片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生女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告当庭放弃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韩某2、婚生子韩某3由韩某1抚养,子女抚养费由韩某1自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庆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