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9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9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现住合肥市新站区。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合肥市新站区合肥XXXX高等专科学校2号宿舍楼,由其本人居住的**室至**室串门时,趁房间无人之际,盗取被害人徐某放在宿舍书桌上充电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48元)。同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盗窃的手机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相同(略)。另查,被告人王某退还手机后,又另行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并系在校学生,所盗的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单处罚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