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兴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耀忠与曹瑞芬、王羚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耀忠,曹瑞芬,王羚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兴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徐耀忠。被告曹瑞芬。被告王羚人。原告徐耀忠诉被告曹瑞芬、王羚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羚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王羚人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耀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耀忠诉称:被告曹瑞芬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转账282000元,现金18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7日归还,并由被告王羚人进行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其中被告王羚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瑞芬未作答辩。被告王羚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曹瑞芬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徐耀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本人因经营资金紧张,今向徐耀忠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共60天。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1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还清,则逾期部分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如因借款人未能还款而引起诉讼,则借款人还需承担出借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等一切费用。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叁年。”该借条上由被告王羚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同日,原告徐耀忠作为债权人、被告王羚人作为保证人又签订了担保合同1份,载明:“担保人愿意将经济收入、家庭财产(房屋)、个人合法拥有的公司资产和银行账户为债务人曹瑞芬向债权人徐耀忠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作保证担保,担保起始日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担保期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担保人在担保期间负有不可撤消的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等)全部由本人承担。”当天被告曹瑞芬还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本人曹瑞芬)向徐耀忠借条中的30万元整,转入农行卡。”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曹瑞芬到庭陈述:“我和王羚人是朋友,她要借钱,说和徐耀忠说好了,叫我去担保。我们一起去了徐耀忠厂里,写了手续,借条上借款人处我的名字是我签的,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码也是我写的,写之前我问王羚人为何在借款人处叫我签名,她说以前也是叫别人做借款人的。后来我问过徐耀忠,他告诉我王羚人说是我要借钱,我实际是钻了他们圈套。钱是徐耀忠打到我卡上282000元,卡在王羚人手里。所以我没拿到钱,是徐耀忠和王羚人联合起来欺骗我,我是不认识徐耀忠的。”曹瑞芬还提供了农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上面显示2012年11月8日徐耀忠转入曹瑞芬卡上282000元。庭审中,原告徐耀忠陈述:“30万元借款其中汇给被告曹瑞芬282000元,还有18000元现金是交给曹瑞芬的;对于利息只是口头上讲过,书面上没有明确利息;后来曹瑞芬分文未付,被告王羚人付过我3万元。”对于曹瑞芬笔录上谈到的内容,原告陈述:“王羚人介绍了曹瑞芬来借钱,我先了解到曹瑞芬家里有一定还款能力,然后把借款手续办好,借了30万元。后来我问曹瑞芬要钱,她说钱给了王羚人。后王羚人陆续归还了一共3万元。曹瑞芬也一直承认欠钱的,对我说钱没有,要把门市部给我,我不要门市部,所以起诉了。我并没有和王羚人联合起来骗曹瑞芬。”原告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对于王羚人归还的3万元,是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因两被告未能到庭,致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借条、担保合同、收条、汇款账号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瑞芬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对借款经过也作了合理陈述,本院对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羚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出具了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虽借条上明确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合同上明确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但因主债务明确为于2013年1月7日前归还,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起诉,并未超出保证期限,故王羚人依法应对被告曹瑞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羚人归还过其3万元,原告并未能证明该还款为利息,本院应将3万元在3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故目前尚结欠借款为27万元。审理中,被告曹瑞芬提到自己没有拿到钱,是徐耀忠和王羚人联合对其进行欺骗。因被告曹瑞芬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负责,其出具借条以及收条,足以证明其借款事实,至于借款的使用,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被告曹瑞芬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羚人串通起来欺骗曹瑞芬。故本案因被告方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曹瑞芬归还借款,被告王羚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曹瑞芬、王羚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瑞芬归还原告徐耀忠借款人民币2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二、被告王羚人对被告曹瑞芬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人民币6460元,由原告徐耀忠负担646元,被告曹瑞芬、王羚人负担581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581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耀忠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鸣燕审 判 员 许 标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