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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青兰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胡毛妮、于淑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青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胡毛妮,于淑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5号原告谢青兰,女,1962年7月7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支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星,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晶霞,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晶,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毛妮,女,1967年5月21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第三人于淑秀,女,1956年出生,住驻马店市。原告谢青兰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胡毛妮、于淑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谢青兰不服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胡士昌颁发的驻市国用(宅98)字第45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青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支良,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晶霞、白晶,第三人于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毛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青兰诉称,1988年原告与丈夫胡长山向原驻马店市橡林乡界牌村(现驻马店市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昝东组购宅基地一处,面积126平方米,后建上下二层四间房子。1991年8月16日经橡林乡人民政府颁发(橡)农建规字第1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1991年11月19日城乡建设局颁发了所有权人为胡长山的第036735号房产所有权证。2004年1月31日胡长山病故。2007年底,原告外出打工,房屋交给公公胡士昌出租,房产证亦交胡士昌保管。2009年胡士昌病故。2014年12月原告发现房产证和土地证丢失,到房产所和国土资源局查档发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98年1月15日将登记在胡长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注销,变更为土地使用者为胡士昌的驻市国用(宅98)字第45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起诉被告第三人胡毛妮、于淑秀二人,请求撤销被告为胡士昌颁发的上述土地使用证。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997年胡士昌向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登记,其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是原驻马店市橡林乡政府、原驻马店市橡林乡小界牌村民委员会及原驻马店市橡林乡小界牌村昝庄东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宅基地权属证明,由橡林乡政府土地管理所进行勘测绘图、四邻签字无争议情况下,经原驻马店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同意,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月15日为胡士昌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登记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于淑秀答辩称,其系原告已故丈夫胡长山的姐姐,该宅基地是其丈夫与别人一起购买,在委托胡长山办证时,权利人被办在了胡长山名下,房产确权纠纷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起诉。请求中止诉讼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供了胡士昌驻市国用(98)字第4594号地籍档案一套,包括:胡士昌申请、胡士昌身份证复印件、地籍调查表、1991年8月16日(相)农建规字第壹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宅基地使用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驻市国用(宅98)字第45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告提供了以下二组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为胡长山的河南省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宅基地使用申请表、91年8月16日(相)农建规字第壹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NO036735房产所有权证存根;2、胡士昌户口注销证明、胡长山死亡证明、胡长山与谢���兰结婚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龚楼村委会2011年9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于淑秀、胡长山、胡毛妮为胡士昌子女。第三人于淑秀、胡毛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于淑秀对原告提供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橡林乡人民政府1991年8月16日作出的权利人为胡士昌的(相)农建规字第壹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有97年10月29日原驻马店市产权产籍监理所档案室标明“与原件相符”的印章,但该证有明显改动痕迹,与原告提供的权利人为胡长山的(相)农建规字第壹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证号相同、日期相同。被告1998年1月15日作出的土地使用者为胡士昌的���市国用(宅98)字第45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基于有明显改动痕迹的(相)农建规字第壹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变更而来的。被告未能提供(相)农建规字第壹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明显改动痕迹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权利人为胡士昌的91年8月16日(相)农建规字第壹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胡长山、胡毛妮、于淑秀为胡士昌子女。胡士昌于1997年11月5日向原驻马店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办理界牌村昝庄东组126㎡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时胡士昌提交的材料主要有:宅基地使用申请表、加盖有97年10月29日原驻马店市产权产籍监理所档案室标明“与原件相符”扁印章的胡士昌91年8月16日(相)农建规字第壹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复印件。1998年元月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胡士昌办理了驻市国用(宅98)字第45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士昌病故。2004年原告谢青兰丈夫胡长山病故,2014年谢青兰称发现其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丢失,到房产所和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查档发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登记在胡长山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为胡士昌名下。原告谢青兰向法庭提交了胡长山《河南省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宅基地使用申请表、胡长山91年8月16日(相)农建规字第壹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城乡建设局NO03673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谢青兰认为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凭借涂改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为胡士昌办理的驻市国用(宅98)字第45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且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胡士昌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提交的加盖有97年10月29日原驻马店市产权产籍监理所档案室标明“与原件相符”印章的91年8月16日(相)农建规字第壹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复印件,该宅基地使用许可证记载权利人有明显涂改,被告当庭未能提供涂改的依据。被告以此证作为依据作出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1998年元月为胡士昌办理的驻市国用(宅98)字第45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审 判 长  阮晓强审 判 员  李洪宇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