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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乔某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679号原告:乔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路某某,农民。原告乔某甲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和被告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双方仅存的一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两人的分居状态至今一直持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分别取名为乔某乙、乔某丙,结合双方的条件,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孩子年龄还小,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被告是因为有外遇才离开家的。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不能由原告抚养。二人也没有分居三年,在今年春节后原告还跟被告去天津、日照做买卖生活,两人共同生活了大约一个月的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甲与被告路某某199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大女儿,取名乔某乙;××××年××月××日生二女儿,取名乔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7月份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外出,被告在家照顾两个孩子,原告在外期间也回家探望老人及孩子。2015年春节原告回到家中,要求其父亲乔某丁及其表亲曹某甲、庄乡曹某乙与其同去被告路某某娘家做两人的调解和好工作,在两人和好后即开始共同生活,并一起外出做生意。被告路某某在2015年清明节时回到家中,原告乔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路某某离婚。被告路某某称原告乔某甲有外遇的情况,原告乔某甲不予认可,被告路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当庭表示其不再主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为其婚前陪嫁物品,在其居住处存放并由其本人使用。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为:箱货汽车一辆(车牌号:鲁P×××××),原告称该车虽登记在赵某某名下,但其本人为实际车主;原告现经营红木小件生意,对原告经营的红木小件,原告认为现价值6万元左右,被告认为现价值10万余元。原告称二人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00多万元,但不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称不知二人有无共同债权,但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对以上财产问题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本院制作的(2012)冠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及乔某丁、曹某甲、曹某乙的当庭证言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乔某甲与被告路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自1999年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两个孩子,说明双方存在比较牢固的感情基础以及感情维系纽带。原告虽在2012年7月份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但在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外经商,被告在家照顾两个孩子,原告在外经商期间也回家探望过老人及孩子,2015年春节后原告乔某甲回到家中要求与被告路某某和好,经过调解两人仍能和好并一起外出做生意,说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经化解。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与支持,珍惜彼此之间多年的夫妻感情。原告乔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综上不宜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甲与被告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