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吴某某,女,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与吴某某一致。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相识恋爱,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还经常辱骂原告,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着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赔偿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实,婚后偶有争吵是事实,但不致于感情破裂,双方是再婚夫妻,都应珍惜,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吴某某于2010年底在社会交往中认识恋爱,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家庭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5月11日,吴某某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虽经本院诠释法律,作调解工作,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吴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吴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某某、王某某均有婚姻自主的权利。双方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应该是牢固的,产生矛盾的原因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不注意生活细节,不考虑对方感受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婚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和修复的。吴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且未得王某某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所提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某、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