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郭晋峰与陈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晋峰,陈学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425号原告郭晋峰。法定代理人郭朋智。委托代理人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龙。原告郭晋峰与被告陈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征全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晋峰的法定代理人郭朋智及委托代理人王银光、被告陈学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晋峰诉称,2013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陈学龙驾驶晋J×××××时风牌汽车沿汾介线由北向南行驶,在孝义市西盘粮村路段,与郭晋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带着裴慧民)由南向北行至该处相撞,导致裴慧民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死亡,郭晋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龙与郭晋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102829元,因被告车辆属于机动车,且没有投保,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先承担122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8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统一收据一支、门诊收费收据一支、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介休市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诊疗导医手册一本、收费收据四支、处方三支,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开支情况。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23.5元。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陈学龙辩称,1、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另一受害人裴慧民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父母裴树强和张国红起诉孝义市人民法院及上诉至吕梁中院,并作出判决,以被告未交纳强险为由判决被告不分责任承担了强险赔偿款。原告再要求不分责任承担交强险赔偿是无法、无理要求,任何一部法律都无权要求被告一车购买两份交强险。为此,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年22562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业人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3、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医疗费和车损5361.8元的50%。4、被告已支付原告14358元,请求核减。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孝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十一支、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14358元。孝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支、照片二张、兴鑫农机经销部发货清单一份、孝义市名邦汽车美容中心业务凭证和发票六支,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和车损的费用情况。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介休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的处方不予认可,其它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孝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对孝义市名邦汽车美容中心业务凭证及发票不认可,认为该中心没有维修车辆的资格。通过上述举证、质证,本院所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陈学龙驾驶晋J×××××时风牌低速车沿汾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孝义市西盘粮村路段时,与原告郭晋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汾介线由南向北行至该处时相撞,发生致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裴慧民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郭晋峰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在孝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于8月20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9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孝义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用共计9651.3元,并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也在孝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81.8元。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2013年9月13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3)第(131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学龙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郭晋峰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死者裴慧民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月31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郭朋智的委托对原告郭晋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晋孝司鉴(2015)交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晋峰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陈学龙驾驶晋J×××××时风牌低速车未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再查明,另一受害人裴慧民的父母裴树强和张国红曾因裴慧民的死亡向本院对被告陈学龙提起民事赔偿,本院作出了(2013)孝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裴树强和张国红不服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5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作出(2014)吕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共计506107.71元,因被告陈学龙对驾驶的机动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389107.71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后判决被告赔偿裴树强和张国红共计313053.8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因死者裴慧民与原告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死者裴慧民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所以其也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与死者裴慧民在同一事故中是受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伤残赔偿金7154元/年×20年×10%=14308元。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学龙对其所有的晋J×××××时风牌低速车负有对该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义务,但其未投交强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学龙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陈学龙因未对该车投交强险而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0000元已由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裴慧民的父母裴树强和张国红通过法院起诉依法判决由被告陈学龙全部已承担,因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在同一起事故中只能获得赔偿一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23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营养费15元/天×20天=300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27476元/年÷365天×20天=1500元、伤残赔偿金7154元/年×20年×10%=1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23.5元、鉴定费1500,以上共计77967.01元。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学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1.8元,车损为5180元,以上共计5361.8元。对于原告在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77967.01元依法应由被告陈学龙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50%为38983.5元,剔除被告已支付的14651.3元,还应承担24332.3元。被告陈学龙的损失5361.8元应由原告郭晋峰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即50%为2680.9元。原被告应赔偿对方的损失相互折抵后,被告陈学龙还应赔偿原告216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龙赔偿原告郭晋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651.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郭晋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原告郭晋峰承担931元,被告陈学龙承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征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蕾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