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柏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吉EG99**号“奔腾”牌小型轿车,沿集安市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集安市建设街6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将被告人邵某某带至集安市医院提取血样。同年3月26日,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乙醇检测报告: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某证言,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光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