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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财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盛培瑾与孙爱军、马立贵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盛培瑾,孙爱军,马立贵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字第311号申请人盛培瑾,女,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申请人孙爱军,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马立贵,男,回族,1980年1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盛培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孙爱军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两处营业房房屋产权、冻结被申请人孙爱军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产权。申请人盛培瑾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一处房屋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孙爱军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两处房屋产权、冻结被申请人孙爱军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产权;二、冻结申请人盛培瑾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一处房屋产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