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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与黄颜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黄颜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19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涞贵,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家庆,男。被告黄颜君,男,39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湖北省当阳市。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颜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颜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聘用被告黄颜君为原告公司感愈事业部湖北省当阳市地级经理,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以承包经营方式在该区域销售原告药品,约定按照底价回款。被告于2014年8月离职。经营期间,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6,866.60元,后期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00元,尚欠货款16,866.6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拖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866.60元及利息。被告黄颜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相关费用16,866.6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相关费用16,866.60元及利息,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承包经营协议一份、2014年8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还款计划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为36,866.60元,被告承诺与2014年9月29日还清,后被告黄颜君于2015年4月末偿还原告货款20,000.00元,尚欠货款16,866.60元。被告黄颜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9月15日,原告聘用被告黄颜君为原告公司感愈事业部湖北省当阳地区地级经理,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委托其在该区域销售原告药品,约定按照底价回款。被告黄颜君于2014年8月离职,经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866.60元,被告于2015年4月末偿还原告货款20,000.00元,尚欠货款16,866.6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有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由被告代表原告销售药品,双方解除合同后,经核对帐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866.6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29日还清。被告于2015年4月末偿还原告货款20,000.00元,尚欠货款16,866.60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颜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货款16,866.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元,财产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燕审判员  李海军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