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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速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速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7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轿车,沿本市金燕路的幕府西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约200米,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54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后民警将其到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1mg/100ml。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