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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130-1号原告: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傅建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万元,并向本院提供其公司所有的皖RXXX**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公司所有的皖R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用以担保的皖R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诉讼保全担保期间停止办理抵押、买卖等一切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新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