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王秀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秀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李哥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高永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夏,系原告处法律顾问。被告王秀英。原告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夫永公司)为与被告王秀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平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夫永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夏,被告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夫永公司诉称,被告以经济补偿争议案由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各项待遇。仲裁裁决后,现原告不服裁决,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英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应该支付我相关劳动报酬。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夫永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在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地点是即墨市蓝村镇六里村村北,负责人是俞炳三,2014年12月12日,该即墨分公司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2014年12月16日,青岛群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即墨分公司原地点注册成立。被告王秀英于2012年8月27日到原告夫永公司即墨分公司处工作,原告夫永公司与被告王秀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原告夫永公司未为被告王秀英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王秀英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544.74元。原、被告双方未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2015年2月5日,被告王秀英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夫永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经济补偿6250元,2014年高温费500元,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元,三个月生活保障费405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夫永公司支付被告王秀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361.85元;2、原告夫永公司支付被告王秀英2014年高温费320元;3、原告夫永公司支付被告王秀英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36元;4、驳回被告王秀英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82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夫永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王秀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61.8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英一直在原告夫永公司即墨分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2月12日即墨市分公司注销,虽然被告王秀英称其一直在原厂址工作至2015年2月5日,但自2014年12月16日起青岛群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该厂址即注册成立,被告王秀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青岛群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关联企业,因此,原告夫永公司与被告王秀英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自2014年12月12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夫永公司应支付被告王秀英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12日经济补偿金6361.85元(2544.74元/月×2.5个月)。原告夫永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夫永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王秀英2014年未休带薪休假工资以及高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英称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原告也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原告称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已经发放并提交被告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份工资表显示,其中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每月年假费47元,2014年4月至11月每月年假费52元,2014年7月发放酷暑酷寒费100,被告王秀英对工资总额没有异议,但其中包括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不予认可,该工资表上没有被告王秀英签字,也并非原始记账凭证中所附工资发放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被告王秀英自2012年8月27日起到原告夫永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2月12日劳动合同终止,被告王秀英2014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346天÷365天×5天=4.73天)。原告夫永公司应支付被告王秀英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36元(2544.74元/月÷21.75天×4天×200%)。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原告夫永公司应支付被告王秀英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80元×4个月)。原告夫永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秀英经济补偿金6361.85元;三、原告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秀英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36元;四、原告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秀英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5、《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6、《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