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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冯永昌诉左婷婷、宋桂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昌,左婷婷,宋桂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179号原告冯永昌,男,70岁。委托代理人周丽,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婷婷,女,44岁。被告宋桂江(系被告左婷婷之夫),男,49岁。原告冯永昌与被告左婷婷、宋桂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健、代理审判员张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婷婷、宋桂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永昌诉称,2012年3月起,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8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归还10000元,尚欠74000元。因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及利息8440元,合计8244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婷婷、宋桂江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冯永昌经人介绍与被告宋桂江的姐姐宋某某相识,本准备谈婚论嫁,后因故未果。2012年3月10日,二被告需要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冯永昌人民币55000元整,期限一年,利率按银行利息算。”2012年4月20日,被告左婷婷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冯永昌人民币10000元整。”2012年5月11日,被告宋桂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冯永昌人民币10000元。”2012年6月9日,被告左婷婷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冯永昌人民币9000元。”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74000元。现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三份、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对其中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55000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原告的借款,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19000元,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还款时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55000元,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应当承担迟延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借款19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当视为没有利息及迟延利息。被告左婷婷、宋桂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婷婷、宋桂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永昌借款本金74000元;二、被告左婷婷、宋桂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永昌借款利息84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2元,邮寄送达费137.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499.6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左婷婷、宋桂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马 健代理审判员 张 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房慧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