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泸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万明利、罗江海、何刚、陈利、何东英、吕有秀、胡永宽、胡罗正与被告何凤国、张永珍、天兴镇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17号原告万明利,女,1974年0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罗江海,男,1970年09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何刚,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陈利,女,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何东英,女,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吕有秀,女,1964年4月2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胡永宽,男,1963年5月24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胡罗正,男,1964年7月29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彭华,四川泸州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廷明,男,194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泸县。被告何凤国,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张永珍(曾用名张文),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天兴镇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天兴镇龙贯东街,组织机构代码32335435-6。负责人尚星国,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曹茂林,四川省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明利、罗江海、何刚、陈利、何东英、吕有秀、胡永宽、胡罗正与被告何凤国、张永珍、天兴镇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天兴镇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追加。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易亚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先伟、人民陪审员葛世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3月27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明利、罗江海、陈利、何刚、何东英、吕有秀及其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华、熊廷明,被告何凤国、张永珍、天兴镇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曹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向泸县国土局申请联合建房土地使用,经泸县国土局批准并下发了泸县国土出让(1998)142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廖益等八户人的批复》,将泸县天兴镇框架房八间354㎡,减除工商所10.08㎡,胡亿26㎡后的317.92㎡以44元/㎡出让给八原告。2003年10月7日,被告天兴街村居委会未经八原告同意将该楼底层框架房八间租赁给被告何凤国,并一次性收取租金29889元。之后,被告何凤国自己占用其中的四间框架房,并将其余的177㎡房屋转租给被告张永珍,被告张永珍使用该房成立了文文幼儿园。��告何凤国、张永珍侵害八原告房屋所有权317.92㎡至今已有10年时间。八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天兴街村居委会与被告何凤国及被告何凤国与被告张永珍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将泸县天兴镇框架房八间归还八原告,并且要求被告何凤国支付租赁费96000元、被告张永珍支付租赁费313290元。被告何凤国辨称:八原告主体不适格,八原告并非天兴老农贸市场综合楼底层框架房屋的所有权人,八原告仅以泸县国土出让(1998)142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廖益等八户人的批复》为据,提出被告何凤国侵害八原告房屋所有权的起诉,混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且根据该批复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出让给廖益、胡永宽、郑尚智、陈龙德、胡永春、胡艺、陈利、泸县工商管理局等八人,而非八原告,八原告无权对被告何凤国提出任何诉求。被告何凤国主体不适格,因被告何凤国是向被告天兴镇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了天兴框架房屋八间,因此,被告何凤国只与被告天兴街村居委会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与原告八人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八原告的起诉。被告张永珍辨称:八原告主体不适格,八原告并非天兴框架房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并未办理合法的产权证明,八原告主张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无据。被告张永珍主体不适格,被告张永珍只与被告何凤国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依法享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并未侵害房屋所有权。据此,被告张永珍请求法院驳回八原告的起诉。被告天兴镇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八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土地系国有资产属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权属明晰,八原告与被告天兴镇中兴社区居民委员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不应享有租赁费,八原告的请求与事实��符,请求驳回八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泸县天兴镇的工商综合楼在修建前原为农贸市场,其土地性质原为划拨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归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并由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管理使用。1997年,为新修农贸市场泸县天兴政府和泸县工商局协商利用原农贸市场的土地修建集资综合房。1997年7月16日,泸县天兴人民政府与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牛滩工商行政管理所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一、牛滩工商所占用部分农贸市场由工商所自行负责,但底楼需按框架结构设计建筑,保留原有市场面积和摊位。二、因牛滩工商所没有集资联建房条件,故由天兴乡政府以廖益等4户名义向泸县计划委员会申请集资联建房……”。1997年7月17日,泸县天兴人民政府(乙方)与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甲方)签订了《关于占用天兴综合农贸市场��间给综合房用地协议》,约定“一、甲方根据天兴街道建设的总体规划,将天兴综合农贸市场顺公路,一侧在300㎡以内的占地面积给乙方用市场空间和场镇规划进行建设。二、乙方集资户将房屋修建完工以后,无偿将底层的占地面积300㎡,返还给甲方作市场使用,其权属归甲方所有。三、乙方集资户占用空间修建的门市,住房的权属归乙方集资户所有。四、乙方集资户在修建中涉及市场建设中的一切费用,甲方概不负责”。1997年9月15日和9月25日,泸县计划委员会分别作出泸县计发(1997)78号、79号通知,同意泸县天兴政府的农贸市场集资建房计划。泸县天兴镇综合楼集资联建房遂进行了修建。该综合楼完工后进行了验收,在验收时,其1998年9月10日的建设项目情况登记表验收纪要栏明确载明“工商所使用的地下层,必须算建筑面积”,同年12月19日该综合楼验收竣工。1998年12月3日,泸县国土局作出泸县国土出让(1998)142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廖益等八人的批复,同意将天兴境内35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每平方米44元,总出让金15576元,出让年限30年,出让给廖益、胡永宽、郑尚智、陈龙德(4人各45平方米)、胡永春(58平方米)、胡亿(26平方米)、陈利(18平方米)、泸县工商管理局(72平方米)作为修建综合房用地。2000年10月12日,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了泸县国用(2000)字第032112、032113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泸县地号3-2、图号-2、面积100.18平方米、用途农贸市场、使用权类型划拨”、“地号3-1、图号-2、面积1434.7平方米、用途农贸市场、使用权类型划拨”的土地使用者为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泸县分局即现在的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后,因泸县天兴镇另行修建了新的农贸市场,泸县天兴镇工商大楼底层农贸市场进行了搬迁,该底层被闲置。2001年,被告泸县天兴镇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泸县底层农贸市场改造成门市8间,并于2003年10月7日与被告何凤国签订了《关于工商大楼的底楼租赁合同》,将该工商大楼底层改造的门市8间租赁给了被告何凤国,租赁费29889元,租赁期间2003年10月至2033年10月。2013年1月8日,被告何凤国与被告张永珍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何凤国将其所在位于场口3社原农贸市场“文文幼儿园”所用4间门市出租给被告张永珍,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6000元。2014年5月13日,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函告泸县天兴政府,告知内容为:因工商综合楼多名住户到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其楼下的“文文幼儿园”存在安全隐患,经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得知天兴镇街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在未经泸县工商行政管理授权的情况下对改综合楼底楼进行改造并租赁给何凤国,何凤国又转租给“文文幼儿园”的开办者至今,因该幼儿园经调查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天兴镇政府督促“文文幼儿园”搬离天兴镇老农贸市场工商综合楼,另选校址进行教学。2014年7月16日,原告罗江海等人向被告泸县天兴镇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递交了维权申请书,认为泸县工商大楼底层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被告泸县天兴镇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租赁行为损害了其的利益。2014年8月6日,被告泸县天兴镇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答复,回复原告罗江海等7户“无法确认其7户楼下是属于权益受损”,并注明原天兴居委会2003年10月7日的租赁合同未受到泸县牛滩工商所的书面授权。2014年10月10日,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何凤国和被告张永珍发出通知,告知���县工商大楼底层使用权属归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被告何凤国、张永珍未经其同意长期占用,并限期被告何凤国、张永珍于2014年10月25日前搬迁。同时查明:位于泸县16号楼1幢1单元4号房产现登记在原告万明利名下,属共同共有,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何凤平、万明利。位于泸县22号房产现登记在何凤平名下,属共同共有,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何凤平、万明利。位于泸县天兴镇天兴街村建筑面积45.56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在原告罗江海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位于泸县天兴镇的房产登记在原告何刚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何刚、田小林。位于泸县天兴镇建筑面积147.25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在原告陈利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位于泸县天兴镇建筑面积95.84平方米、40.37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在陈龙德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位于泸县天兴镇天兴街村建筑面积95.84平方米、47.29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在熊登超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位于泸县天兴镇建筑面积95.84平方米、47.29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在原告胡永宽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位于泸县天兴镇建筑面积182.80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在胡永春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登记在胡永春名下的房产于1999年9月9日出卖给了李建。同时查明,原告提供的以上土地使用权证上均载明土地性质均为“出让”、位置为“泸县天兴镇街村地号3-2”。另查明,泸县天兴镇的土地性质为出让土地和划拨土地两种。该楼用于农贸市场使用所占用的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划拨性质,而该楼除用作农贸市场使用的划拨土��外的建筑面积外(住房和门市)所分摊的土地的性质均为出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泸工商泸函(2014)13号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议天兴镇“文文幼儿园”街村搬离天兴镇工商综合楼的函、泸县国土出让(1998)142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廖益等八人的批复、申请、土地使用审批表、建设项目情况登记表、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建房协议》、《关于占用天兴综合农贸市场空间给综合房用地协议》、《关于工商大楼的底楼租赁合同》、维权申请书、答复、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通知、市(县)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三)、集资建房平面图、照片、收条、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天兴乡政府集资建房花名册、划拨国有土地协议书、情况说明房产面积测绘报告书、证人徐厚云、李波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泸县天兴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16日与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牛滩工商行政管理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以及于1997年7月17日与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关于占用天兴综合农贸市场空间给综合房用地协议》,可以认定该综合楼在集资建设时就已经对该综合楼的出资以及底层农贸市场的权利归属等进行了约定,即由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土地,由其他集资人出资金进行建设,其底层农贸市场的权属归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同时,根据建设项目情况登记表验收纪要栏所记载的“工商所使用的地下层,必须算建筑面积”等内容可以认定该房在集资建设时该房的所有集资人对该综合楼底层的土地权属归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均是明知的。此外,经查实,该综合楼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和出让两种,该楼底层经证实其用于农贸市场的建筑��积所分担的土地性质为划拨,与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泸县国用(2000)字第032112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性质、宗地位置及土地用途相印证一致,因此该楼底层权属明确属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而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均为出让,经查实与之对应分摊的是该综合楼除农贸市场占用面积以外的住房和门市的面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八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楼底层用于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的权属归其八原告所有,因此,也不能证明三被告侵犯了八原告的权利。本院对八原告主张要求撤销被告天兴街村居委会与被告何凤国及被告何凤国与被告张永珍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将泸县天兴镇框架房八间归还八原告,并且要求被告何凤国支付租赁费96000元、被告张永珍支付租赁费31329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明利、罗江海、何刚、陈利、何东英、吕有秀、胡永宽、胡罗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9元,由原告万明利、罗江海、何刚、陈利、何东英、吕有秀、胡永宽、胡罗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亚萍审判员  先 伟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泽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