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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发诉被告松桃县国土资源局撤销颁发给第三人李某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发,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李某跃,松桃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松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杨某发,男,汉族,农民,1965年0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元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公园路26号。法定代表人辜应强,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玲,女,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基,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某跃,男,农民,1968年04月0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男,苗族,1959年09月16日出生。特别授权。第三人松桃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米行街道。法定代表人王水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某发诉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撤销2010年12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李某跃的松国用(2010)第1686号、松国用(2010)第1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3月18日送达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定于2015年5月22日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发起诉请求撤销的松国用(2010)第1686号、松国用(2010)第1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机关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机关为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原告起诉所列被告为登记机关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未将颁证机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与其请求撤销颁证行为不符,属错列被告。经向其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发的起诉。退回原告杨某发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卢以松人民陪审员  何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