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悦与刘金辉、陈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悦,刘金辉,陈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92号原告陈悦(公民身份号码:×××),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刘金辉(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陈翠(公民身份号码:×××),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陈悦与被告刘金辉、陈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陈悦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陈悦,被告陈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悦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2月3日,原告为二被告担保在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0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8+23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68+23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编号为230201302030001的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拟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经陈悦担保以粮食收购为由向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0元;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四份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12月26日、12月27日分四次(其中2014年12月27日偿还两笔)为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68+238元;3.2013年9月17日被告刘金辉与被告陈翠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13年9月17日二被告协议离婚,而贷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被告刘金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陈翠辩称:在信用社贷款是事实,贷来的款用于购买房屋了,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68+238元的事属实;但是二被告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被告刘金辉所有,债务也由刘金辉负责偿还。被告陈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原告陈悦以与其妻子董秀英共有的房产做抵押物帮助被告刘金辉、陈翠在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金辉、陈翠未能偿还;原告陈悦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2+028元;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贷款利息36+108元;于2014年12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2元,共计偿还贷款本息468+238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刘金辉、陈翠于2004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购买的位于延寿县青川乡兴隆村兴隆屯建筑面积为168.9平方米的房屋归刘金辉所有,各自承担各自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四份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刘金辉与被告陈翠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作为抵押担保的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代为支付的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陈翠称与刘金辉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该笔债务由刘金辉负责偿还,被告陈翠不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该笔贷款系二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得,且用于共同生活,所以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辉、陈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悦欠款468+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4元,由被告刘金辉、陈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志新+代理审判员++++高延春+代理审判员++++师圣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