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梁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梁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宋欣,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胡新中,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梁某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宋欣、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胡新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被害人杨某的妹夫赵汝刚在被告人李某任法人代表、总经理的山东宜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60万元,被害人代某、杨某等人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到期后,赵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李某在人民法院对赵某、杨某、代某等人提起了民事诉讼,定于2014年11月19日开庭审理。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代某电话约至其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北路的济宁通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在该办公室等处将代某予以控制,其间,李某与被告人王桂良、梁某等人对代某进行殴打、恐吓,逼迫其代赵某归还部分欠款,并将其殴打致伤。同日16时许,李某、王某、梁某等人又带着代某,在济宁市委对过的一办公室内找到被害人杨某,将杨某、代某带至上述李某的办公室内,采用殴打、恐吓的手段,逼迫杨某归还部分欠款,否则,不能离开,非法限制被害人杨某、代某的人身自由,直至同日21时许,借款人赵某与李某通电话时答应第二日归还部分欠款后,李某才将杨某、代某放走。经法医鉴定,代某被致伤后致其左尺骨骨干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代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给代某住院医疗费共计5000元,并免除代某对赵某借款的担保责任,代某对被告人李某、王桂良、梁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并将其殴打致伤的行为表示了谅解。2015年1月19日、2月5日,被告人李某、王某、梁某分别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投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代某、杨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补录;被告人李某、王桂良、梁某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梁某以非法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恐吓,并将一被害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王某、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宋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胡新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代某、杨某未积极承担对被告人的保证责任系导致案发的诱因;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相对较轻的地位,所起作用较小,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代某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害人杨某的妹夫赵某在被告人李某任法人代表、总经理的山东宜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60万元,被害人代某、杨某等人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到期后,赵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李某在人民法院对赵某、杨某、代某等人提起了民事诉讼,定于2014年11月19日开庭审理。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代某电话约至其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北路的济宁通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在该办公室将代某予以控制。其间,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某、梁某等人对被害人代某进行殴打、恐吓,逼迫其代借款人赵某归还部分欠款,并将其殴打致伤。另,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烟头将被害人代某右手背部烫伤(1.2×1.0cm浅°烫伤)。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梁某等人又带着被害人代某,在济宁市委对过的一办公室内找到被害人杨某,将被害人杨某、代某带至上述被告人李某的办公室内,采用殴打、恐吓的手段,逼迫杨某归还部分欠款。否则,不能离开,非法限制被害人杨某、代某的人身自由。直至同日21时许,借款人赵汝刚与被告人李某通电话时答应第二日归还部分欠款后,被告人李某才将被害人杨某、代某放走。经法医鉴定,代某被致伤后致其左尺骨骨干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代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给被害人代某住院医疗费共计5000元,并免除被害人代某对赵汝刚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害人代某对被告人李某、王某、梁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将其殴打致伤的行为表示了谅解。2015年1月19日、2月5日,被告人李某、王某、梁某分别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投案。投案后被告人李某、王某、梁某在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中,均未如实供述对被害人代某、杨某非法拘禁及该过程中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恐吓、威胁的犯罪行为。同时被告人王桂良未如实供述其犯罪前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王某、梁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因由等基本事实。(3)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及影像检查报告单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代某伤情状况及入院就医情况。(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退还被害人代某的财物(斯科达明锐轿车一辆,现金5000元),被害人代某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法律责任。(5)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2004)兖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存根),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3月1日被原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2003年12月17日起至2004年3月16日止。(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梁某、王某等人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方式被抓获。(7)嘉祥县梁宝寺镇东郭楼小学出具的新春致辞,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长期捐资助学从事慈善事业得到该校师生的一致好评。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跟随李某带领被害人去拖被害人代某轿车的事实经过。(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被害人代某的受伤状况及其按照代某的要求向被告人李某的银行账户内汇款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代某陈述,证实其为赵汝刚担保260万元,被告人李某向其索要欠款并伙同被告人王某、梁某对其及杨某非法拘禁并对其二人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等人对其非法拘禁、殴打、威胁的事实经过,同被害人代某陈述证实的内容相印证。4、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任)公(物)鉴(伤检)字(2014)0823号,证实被害人代某左尺骨干骨折,右手背有一1.2×1.0cm浅II°烫伤,伤情系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被害人代某、杨某勇辨认笔录,证实对其二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并殴打的人是被告人李某、王某。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自行到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投案,并供述其向代某索要债务的过程中,其与王桂良、梁某对代某殴打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的主要内容同被告人李某供述。(3)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代某在湖嘉湖味饭店发生争执及被告人李某、王某对代某殴打的事实经过,另证实,被告人李某让其殴打被害人代某,其抬脚踢了被害人代某两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梁某以索要欠款为由,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恐吓,并将一被害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王某、梁某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王某、梁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认罪,对该三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向被害人代某、杨某索要债务,是本案案发的起因,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免除了被害人代某对其债权的担保责任,被害人代某对被告人李某、王桂良、梁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对被害人代某实施非法拘禁及殴打致轻伤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对其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宋欣及被告人王桂良的辩护人胡新中提出被告人李某、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王某、梁某虽于案发后主动投案,但是三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讯问过程中,均未如实供述对被害人杨某、代某进行非法拘禁并殴打、威胁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王某亦未如实供述其犯罪前科,故对被告人李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胡新中提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相对较轻的地位,所起作用较小,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且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江 艳审 判 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张晓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