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成华区某某某某路某某号某栋某楼某号,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房门破坏后翻入,盗窃卧室桌上的黑色飞利浦牌21.5寸液晶显示器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后逃离现场。经指纹比对,被告人肖某某右手拇指指纹与现场北卧室立柜柜门上的指纹同一。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成华区二仙桥罗兰生活广场星空欢乐季网吧内被民警挡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所盗液晶显示器已被销赃,赃款已耗用。(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肖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