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李元祥、彭雄、栾晓勇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祥,彭雄,栾晓勇,汪继程,张南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元祥,又名李祥、李强,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杭州金豪娱乐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地安化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赌博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科威,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雄,绰号“大熊”,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安化县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栾晓勇,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杭州金豪娱乐有限公司主管,户籍地固始县;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07年9月2日被行政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继程,男,1990年5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杭州金豪娱乐有限公司服务员,户籍地浮梁县;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2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南南,男,1988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杭州金豪娱乐有限公司服务员,户籍地淮滨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祥、彭雄、栾晓勇、汪继程、张南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华、被告人李元祥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王科威、被告人彭雄、栾晓勇、汪继程、张南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元祥在杭州市萧山区杭州金豪娱乐有限公司内与刘某1、王某、刘某2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元祥纠集陶某3、蔡昆(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彭雄等人到现场,其等人持被告人栾晓勇、汪继程、张南南提供的棒球棍,对被害人刘某1、王某、刘某2以拳打脚踢、用棒球棍、花盆击打等手段实施殴打,致使三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头皮挫伤、左手小创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依据手掌法测量超过体表面积10%、未达30%,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头皮创口长度累计超过8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1头皮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元祥于2014年12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元祥、彭雄、栾晓勇、汪继程、张南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王某、刘某2的陈述,证人陶某1、楼某,4、赵某,4、周某,时某,4、陈某,陶某2、莫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证据制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祥、彭雄、栾晓勇、汪继程、张南南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元祥、彭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栾晓勇、汪继程、张南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元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栾晓勇、汪继程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元祥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雄、栾晓勇、汪继程、张南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李元祥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元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彭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栾晓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汪继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南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沈兴法人民陪审员 赵巾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王剑?PAGE?4??PAGE?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