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艳锐与金齐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锐,金齐月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王艳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齐月,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雯灏,系金齐月女儿。原告王艳锐诉被告金齐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学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金齐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雯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1月26日离婚。2007年7月11日,原告王艳锐与蚌埠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52667元的总价购买了金山花园28号楼1单元1101室房屋一套,个人出资支付首付款190667元,余款262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在向中国银行蚌埠分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银行提出必须夫妻双方作为抵押人签字方可办理贷款。2007年7月13日,原告无奈与被告协商双方作为共同抵押人与该行签订了《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依约按时还款,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按揭贷款,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此后,原告欲出售该房屋,双方发生权属争议。原告认为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全部由原告支付,房屋的两证均记载原告为独立产权人,该房屋应归原告个人所有。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北侧航华路西侧金山花园28号楼1单元1101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个人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争议房屋为个人所买不是事实。在2007年之前原告每个月工资不足2000元,没有能力买该房屋。双方离婚以后为了孩子还生活在一起,直到2009年才彻底分开。当时买房子就是为了孩子,买房子用的钱是共同出资,被告母亲李龙珍的13万元个人存款交予原告出借他人使用的,首付款就是要回来的借款,该房屋应属于双方共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7月11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及其内容,诉争房地产系原告个人购买,与被告无关。3、2007年7月13日的《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按揭贷款法律关系的形成及其内容等事实。4、2013年7月19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份及《人口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用名为金其月,身份证号码为××。原告在购买诉争房地产时以及此后均与被告没有夫妻关系,被告对诉争房地产没有共有权。5、《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不是房屋的共有权人。该处房地产的抵押权已经于2010年10月14号注销等事实。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诉争房地产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不是共有权人。7、蚌埠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出具的发票。证明购买诉争房地产首付款系原告个人出资支付。8、调查贷款的合同及其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房价款由原告个人出资支付。9、原告单位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自2004年至今任凤阳县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行长。10、书面证言两份(裴晓静和尤勇)。尤勇的证言证明原告在2007年7月购买蚌埠市金山花园房产时,首付款十九万多有其偿还的12万借款和其借给原告的5万元。裴晓静的证言证明2009年裴晓静购买原告名下金山花园房产首付20万,原告用这笔钱偿还了余欠的按揭贷款194962.4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李龙珍的农村信用社的存折一本。2、2005年原告书写的利息便条一份。证据1、2证明金齐月母亲李龙珍于2004年8月22日在农村信用社用卖房款开户存款,首笔存入14万元。大部分存款都是原告支取的,借给原告的朋友使用的。离婚后原被告仍然生活在一起,讲好买这个房子是给孩子的,所以把李龙珍通过原告借给尤勇的钱要回来部分,作为首付款,2009年原被告才彻底分开,原告负责买房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9均无异议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一起签的贷款合同,当时双方虽然离婚但仍然生活在一起以夫妻相称。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尤勇证明给付17万元首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可支取了李龙珍名下的存款,但否认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王艳锐与金齐月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26日,双方在凤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从2003年11月27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间,王艳锐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11日,王艳锐(买受人)与蚌埠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52667元的总价购买了金山花园28号楼1单元1101室房屋一套,支付首付款190667元。当日,王艳锐向中国银行蚌埠分行申请贷款262000元,并提交了与金齐月两人系夫妻关系的户口本,金齐月签名同意用上述房屋抵押,并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2007年7月13日,王艳锐(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蚌埠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了《住房借款合同》,王艳锐与金齐月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2008年6月3日,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地权蚌私字第17××60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王艳锐,房地坐落金山花园28号楼1-11-1号。该套房屋的按揭贷款均由王艳锐个人按照《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2010年10月9日,王艳锐一次性偿还了房屋剩余的全部贷款,该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消灭。现王艳锐出售该房屋,双方发生权属争议,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辩称双方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至2009年,购房首付款系原告支付,但该款来源系被告母亲的个人存款交予原告出借他人使用的款项,原告申请购买房屋贷款时自认双方系夫妻关系共同作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该房屋应属于双方共有。离婚后双方是否共同生活,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母亲名下存款由其支取,但否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购房首付款的来源不予采纳。《住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系原告,被告以共同抵押人的身份在《住房借款合同》签名,是同意诉争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意思表示,被告并未实际偿还贷款。现按揭贷款均由原告个人偿还,且已全部还清。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房屋系共有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个人签订合同支付款项购买房屋并取得产权。故原告主张坐落于蚌埠市金山花园28号楼1单元1101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个人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蚌埠市金山花园28号楼1单元110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王艳锐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齐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学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睿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