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曹兴胜与邵磊、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兴胜,邵磊,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349号原告:曹兴胜,男。委托代理人:祁家能,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磊,男。被告: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子鳄,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葆宏,公司职员。原告曹兴胜诉被告邵磊、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博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兴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家能与被告宿州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磊与被告博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兴胜诉称:2014年8月1日8时45分,被告邵磊驾驶皖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宿永路三八乡“拂晓壹号”工地院内倒车时,由于观察疏忽、操作不当导致侧翻,砸压施工工人原告曹兴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7228.79元、护理费2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318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4403元、××赔偿金198780.40元、精神抚慰金21500元、××器具费2380.50元、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等合计293822.69元。被告邵磊与被告博丰公司未答辩。被告宿州人保公司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原告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8时45分,被告邵磊驾驶皖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已向被告宿州人保公司投保),在宿永路三八乡“拂晓壹号”工地院内倒车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砸压原告曹兴胜,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105天,原告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原告工作单位支付;出院医嘱(康复处方)要求:加强营养,继续加强左侧膝关节周围及扩大关节活动度训练,右踝关节被动活动。原告在出院一月余(尚有内固定),即做了伤残鉴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二次手术费诉求。原告自2009年在本市沱河办事处本人住宅居住,系宿州市旭东劳务服务公司职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责任的依据。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系宿州市旭东劳务服务公司职工,并长期在市区居住,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结合原告的诉求,参照《安徽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为:误工费6649.23元(23114元/年÷365天/年×105天,因原告未提供减少收入证明,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0237.5元(97.5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交通费酌定1050元(10元/天×105天)等合计24236.73元。原告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且其自愿放弃;原告在做伤残鉴定时仍在康复治疗期间、内固定没有取出,鉴定时机尚未成熟,故对其要求赔偿××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器具费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的原告上述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范围,故由被告宿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邵磊与被告博丰公司无须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兴胜经济损失24236.73元。二、驳回原告曹兴胜对被告邵磊、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7元,本院减半收取为28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承担203元,原告曹兴胜承担2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蓓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