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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5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周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周茜,应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5473号原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祥路10号219房间。委托代理人聂建。委托代理人王砚花,女,1961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周茜,女,1989年6月8日出生。被告应灏,男,1981年7月3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周茜(应灏之妻),女,1989年6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北方船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创业公司)诉被告周茜、被告应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凌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砚花、被告周茜、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创业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18时13分,在本市西城区地安门内大街,被告周茜驾驶客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认定,被告周茜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修理,发生修车费为53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茜及应灏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修车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上了交强险以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故不同意支付修车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13分,被告周茜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应灏)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内大街向北掉头时,与王砚花驾驶的大客车(车牌号为×××),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北方创业公司)相撞,后经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认定,被告周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茜当时拒绝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庭审中,被告周茜明确表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并表示其后来也同意去交通队签字。事故发生时,被告周茜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应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表示由于被告周茜当时拒绝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所以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014年12月18日,原告至北京隆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更换了右前大灯、右前包角、乘客门踏板布;对乘客门踏板进行修复、右前包角喷漆。北京隆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发票证实原告为此支付修车费共计536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表示由于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故其估算修车费为100.95元,原告对此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建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修车明细、机动车辆估损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故事实及双方填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周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时周茜虽拒绝签字,但本案庭审中周茜明确表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以此为由,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主张其估算的修车费为100.95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被告周茜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北方创业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坏,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北方创业公司要求被告赔付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本院确认涉案车辆修理费为5360元。因原告北方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不涉及被告周茜、被告应灏的赔偿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车费五千三百六十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周茜、被告应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曲凌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润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