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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国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国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83-2号。法定代表人查学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丽琴,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迎红,女,1981年7月31日出生,满族,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国英,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国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琴、杨迎红,被告王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燕宝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以0.50元/月/㎡交��。合同同时约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年年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未交纳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交费用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系燕宝花园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3.74㎡,被告未按规定交纳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562元、违约金562元,合计11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英辩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家中发生盗窃事件,损失达七千多元。被告家中被盗是因为原告的物业保洁人员打扫完楼道未关闭单元门,导致罪犯顺利进入单元楼,致使其房屋被盗损失惨重。同时,被告在发现房屋被撬的当时,曾向原告的秩序维护员寻求帮助,但原告的秩序维护员未及时反应,未采取相关应急措施维护业主的权益,原告亦未在事后对被告作出满意的答复。在被告住所旁的绿地上,���常有车辆占用绿地停车,原告的物业保洁人员常把大量垃圾堆放在被告窗下,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根本未达到标准。被告因此拒绝交纳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银川市西夏区燕宝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为银川市西夏区燕宝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被告王国英系燕宝花园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93.74平方米,2013年度被告应交纳物业费562元,该费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一份、银川市供热企业资质证书一份、银川市物价局出具的收费确认通知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费,原告的收费标准亦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家中被盗系原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且原告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其损失扩大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562元;二、驳回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被告王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