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行审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蒋某、郑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蒋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399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傅某。委托代理人吴娜、XX英。被执行人蒋某,农民。被执行人郑某,农民。原义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义乌市卫生局合并为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义计生征字(2014)第3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蒋某与郑某于2008年5月22日结婚登记,于2008年10月6日生育第一胎男孩,于2014年2月15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安徽省利辛县中医院生育第二胎女孩,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男方蒋某按照义乌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1273元的3.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74455.5元;对女方郑某按照义乌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1273元的3.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74455.5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148911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14891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义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义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义计生征字(2014)第3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