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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祯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吴玉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祯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玉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304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祯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集中新路193号,组织机构代码:58686692-7。法定代表人姜维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玉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4日,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祯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玉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乾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祯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祯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受伤后,住院治疗54天,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结合受伤部位、受伤程度,被告应属于未丧失劳动能力,且被告一直未要求到原告单位上班,故被告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及生活津贴;2、被告受伤住院时的护理人员是其妻子,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妻子的合法收入或误工损失,故被告请求原告给付护理费于法无据;3、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虽然该款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或工资,但应在被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9444.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玉明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答辩意见:1、2014年11月20日,被告经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该鉴定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因康复需要,被告出院后不能继续上班,故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及生活津贴;2��被告受伤后,经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风和气、头皮挫伤、左耳重试混合性聋、左颧骨弓骨折,伤情极其严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支了1500.00元,并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同意在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玉明系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祯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用的工人。2013年12月22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云阳县盘龙街道张家全联建房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受伤后,被告入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并被诊断为: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风和气、头皮挫伤、左耳重试混合性聋、左颧骨弓骨折。2014年7月7日,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人社伤(2014)3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2014年11月20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万劳鉴伤(2014)3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被告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89.80元。被告向原告借支1500.00元。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祯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吴玉明受伤前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1月8日,被告吴玉明以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祯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交通费等工伤待遇共计130477.93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玉明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已经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承担被告的各项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吴玉明向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申请仲裁,表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已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解除。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工资的数额,本院以被告受伤前上年度即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00元/月)计算其本人工资。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及生活津贴的请求,因被告在受伤��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期间,因工伤未从事工作,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2698.00元(3783.00元/月×6月)、生活津贴13055.13元(3783.00元/月×4.93月×70%)。对于住院护理费,因被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护工市场的行情,确认被告的住院护理费为3780.00元(70元/天×54天)。原、被告对被告应享受如下工伤保险待遇无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47.00元(3783.00元/月×9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00元(4252.0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00元(4252.00元/月×4月)、鉴定检查费8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0元(8元/天×54天)、交通费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享受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47.00元(3783.00元/月×9月);2、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38268.00元(4252.00元/月×9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00元(4252.00元/月×4月);4、鉴定检查费889.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0元(8元/天×54天);6、住院护理费3780.00元(70元/天×54天);7、停工留薪期待遇22698.00元(3783.00元/月×6月);8、生活津贴13055.13元(3783.00元/月×4.93月×70%);9、交通费300.00元以上共计130477.93元。品除原告向被告借支的15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8977.93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祯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玉明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祯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吴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8977.93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祯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蒋乾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