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顺华与包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华,包俊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全文
湖南省���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660号原告陈顺华。委托代理人邹向前。被告包俊云。原告陈顺华诉被告包俊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声洪担任记录。原告陈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包俊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经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款项柒万肆仟元,至今未予归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4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以74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计算至货款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俊云辩称:被告是街了原告50000元,74000元还包括了息钱。没还钱是因为,第一年,被告和别人��伙买了车,没赚到钱。第二年,原告想和被告合伙,赚了钱,原告就不想和被告合伙了,想一个人做。原告把车子拿走了,车子原来是我的,所以被告没钱还,2012年借了原告5万元,月利率2%。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分。2013年2月9日,被告包俊云向原告陈顺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顺华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00元),利息1分。包正,2013年2月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包俊云当庭确认,包正是其平时经常使用的签名,欠条确系其本人所写。原告确认欠条中的74000元包括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定的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包俊云欠原告5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尽管欠条没有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2013年2月9日的欠条中计算的利息为24000元,根据原、被告对最初借款时间的确认应在2011年底,故原告计算利息2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包俊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顺华借款50000元及至2013年2月9日前的利息12000元(2013年2月9日起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支付清之���止);二、驳回原告陈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包俊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陈顺华负担200元,被告包俊云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声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