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4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曲德明、曲英、大连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曲德明,曲英,大连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6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责人:李连成,系该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东祚,男,系该行职员。被告:曲德明,男。被告:曲英,女。被告:大连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在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积洋,男,系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曲德明、曲英、大连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东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德明、曲英、大连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金额为37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大连长兴岛明珠路312-6号网点,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息、罚息等做了约定。并且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以上述商品房作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向第一被告拨付了贷款,现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款。另外,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2011年5月11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楼宇按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三被告对因其违反协议相关约定等原因而导致购房人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做了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6305.36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要求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曲德明、曲英、大连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曲德明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曲德明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大连长兴岛明珠路312-6号网点的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在合同中第三十一条贷款利率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下列第叁种即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罚息利率(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曲德明、曲英用位于大连长兴岛明珠路312-6号网点设定抵押,被告曲德明、曲英在抵押人处签字按捺。2011年8月9日,被告曲德明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签订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申请审批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曲德明发放了贷款。另查,被告曲德明于2014年1月7日始违约不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为306305.36元。又查,被告曲德明与被告曲英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再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大连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楼盘按揭合作协议》,其中第五条甲方承诺第三款约定:甲方保证全面、及时履行与购房人所签商品房预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按时、按质完成按揭楼宇的建造工程,及时交付使用。第四款约定:甲方对因违反前三款规定如烂尾、楼盘缩水等原因而导致购房人未履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查,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曲德明、曲英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明珠路312-6号网点没有办理房照。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首付款发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申请审批书、楼盘按揭合作协议、对账单等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楼盘按揭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曲德明、曲英、大连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曲德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德明、曲英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曲德明、曲英以大连长兴岛明珠路312-6号网点进行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楼盘按揭合作协议》,未给被告曲德明、曲英所购买的网点办理房照,导致被告曲德明不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应对被告曲德明、曲英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德明、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306305.36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月7日始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曲德明、曲英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曲德明、曲英抵押的大连长兴岛明珠路312-6号网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大连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被告曲德明、曲英、大连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元达人民陪审员 王明秋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