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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法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云田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建赣韶铁路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田,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建赣韶铁路工程项目部,梁映敏,赣韶铁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法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刘云田,女,汉族,地址:湖南省祁东县。身份证号码:×××6028。委托代理人:刘佩韦、张卿雅,系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法人代表:易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建赣韶铁路工程项目部。地址:南雄市。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梁映敏,男,汉族。系中建××铁路工程项目××工程发包负责人。被告赣韶铁路有限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原告刘云田、陶俭明、高华、刘武明、罗华明与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建赣韶铁路工程项目部、梁映敏、赣韶铁路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伟忠合并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件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佩韦、张卿雅及被告梁映敏、中建赣韶铁路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赣韶铁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田诉称,自2011年年初开始,原告和同村的一些农民工一起来到韶关南雄,经人介绍承担了被告赣韶铁路有限公司发包的,由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中建赣韶铁路工程项目部具体负责的赣韶铁路工程南雄段的部分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双方对施工的具体内容和标准都做了约定,并根据具体施工工程标的的大小缴纳了相应数额的质保金。被告梁映敏对原告的工作和工程进度等事务负责直接管理,代表被告中建赣韶铁路工程项目部在各种协议和单证上签字。施工进行到2011年底时由于赣韶铁路工程项目的资金原因而停工,而这期间的工程款被告方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全部支付和结算。2013年年初,被告方要求原告方恢复施工,工程一直进行到2013年6月底才正式收方、结算,但被告方并未付清工程款。2014年2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方要求结算,对未付的工程量也进行了最后确认。但直到今日,被告方还拖欠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217622元。质保金当时是按照工程款的20%核收的,约定工程完工后三个月支付,但被告中建赣韶铁路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即被告梁映敏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各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1739元,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建赣韶铁路工程项目部、梁映敏退还多收原告的质保金195883元,共计21762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是身份证、户籍信息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身份和主体资格;第二组是验工计价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额的事实和数额。第三组是新建赣韶铁路ZQ-2标段一分部路基附属工程干、浆砌片作业指导书,证明原告实施了被告方所承建工程的具体施工工程的事实;第四组是新建赣韶铁路ZQ-2标段一分部技术交底书,证明原告实施了被告方所承建工程的具体施工工程的事实;第五组是中建一分部路基附属检查情况记录表,证明被告方对原告施工情况进行过检查的事实;第六组是项目部技术指导书,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第七组是银行流水明细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第八组是赣韶铁路开通运营报道,证明原告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中建赣韶铁路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们不承担这个责任。被告梁映敏辩称:质保金扣20%是我和原告协商好的,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是按主合同规定的,因现在还没有验收完,所以质保金要等验收后才能付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赣韶铁路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个证明;2、被告中建赣韶铁路工程项目部提供的三份证据(委托书、证明一张、中建股份赣韶铁路工程项目部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3、被告梁映敏提供的一张收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这个是被告自己说的,收款方是否承认还不确定,我们认为这个没有效力。证据2委托书没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都没有;对这个证明的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至于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我们有异议,自己开的证明我们不认可没有证明力,没有相当材料的佐证证明;劳务施工合同这个证据对这个案件没有什么关联性。对这个收条我们询问了原告是认可的;刘云田的数额我们双方都没争议。被告中建赣韶铁路工程项目部对赣韶铁路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个证明无异议。被告梁映敏对被告中建赣韶铁路工程项目部提供的三份证据认为是合同内支付完毕,不认可这份证明。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年初开始,原告和同村的一些农民工一起来到韶关南雄,经人介绍承担了由被告赣韶铁路有限公司发包,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中建赣韶铁路工程项目部具体负责、被告梁映敏再承包的赣韶铁路工程南雄段(ZQ-2标)的部分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被告梁映敏对原告的工作和工程进度等事务负责直接管理。原告与被告梁映敏对施工的具体内容和标准都做了口头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经结算,被告梁映敏已结清原告工程款。尚欠质保金166269元。质保金当时是被告梁映敏按照工程款的20%核收的,约定工程完工后三个月支付。另查明,被告赣韶铁路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承包方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中建赣韶铁路工程项目部,被告中建赣韶铁路工程项目部是否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梁映敏没有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要求质保金按主合同约定的5%收取,被告梁映敏按20%收取,多出部分应按工程款退回。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梁映敏、被告中建赣韶铁路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刘飞确认了已还清原告工程款21739元,收取质保金166269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云田为被告梁映敏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并拖欠原告工程款21739元,现双方已确认已还清此笔款项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质保金的问题,被告梁映敏按20%收取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认为应按主合同约定的5%收取,多收部分应按工程款退回给原告,对比应退回原告124701.75元。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因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建赣韶铁路工程项目部都按法律法规收取被告梁映敏质保金5%,且该工程项目尚未验收,其不承担退还责任,被告梁映敏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包者,应承担退还原告124701.75元质保金的责任,至于被告梁映敏尚欠原告刘云田5%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依据法律法规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文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文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映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云田质保金124701.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7元,诉讼保全费2334元由被告梁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伟忠审判员  朱庭辉审判员  马中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燕燕 关注公众号“”